广州市存量房交易资金专用账户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根据《广州市房屋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为规范广州市存量房交易资金专用账户的管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交易双方当事人自行决定交易资金的划转方式,对选择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专用账户划转存量房交易资金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存量房是指通过购买、自建等途径,已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房屋。
存量房交易资金是指交易双方当事人签署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款,包括定金、首期房款、按揭款、买受人为出卖人偿还的原贷款等。不包括存量房交易双方当事人应当支付的各项税、费。
第四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促成的存量房交易,应当书面告知交易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专用账户划转存量房交易资金。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额外收取服务费,不得直接或间接代收代管存量房交易资金。
第五条存量房交易资金专用账户管理遵循安全、快捷、无偿、自愿的原则。
第六条广州市存量房交易资金专用账户(下称专用账户)由广州市房屋交易监管中心(下称市交易监管中心)开立、公布和管理。
市交易监管中心负责建立维护存量房网上交易管理系统、核查存量房交易资金信息、操作存量房网上交易管理系统等工作。
第七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存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均可以开立专用账户。
市交易监管中心与商业银行签订开立专用账户的协议,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税务登记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基本户开户许可证、财政部门批件等资料在商业银行预留签章、开设1个专用账户,并设立与专用账户名称一致的子账户用于收取和支付存量房交易资金,专用账户资金不得提现和挪用。商业银行不得向存量房交易双方当事人收取办理存量房交易资金收取的服务费。
商业银行收取和支付存量房交易资金时,应当对《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与存量房网上交易管理系统传输的电子信息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将收取和支付存量房交易资金电子信息及时传至存量房网上交易管理系统。
第八条交易双方当事人选择专用账户收取和支付存量房交易资金的,交易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以下内容:
(一)所选择的商业银行;
(二)交易双方当事人各自收款账户;
(三)存款时间及方式;
(四)交易资金在专用账户收存期间产生利息的归属对象。
(五)划款时间;
(六)其他需要约定的事宜。
第九条交易双方当事人选择专用账户收取和支付存量房交易资金的,交易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之前,由买受人持《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缴款通知书将存量房交易资金存入所选择的商业银行专用账户下设子账户。
第十条交易双方当事人选择专用账户收取和支付存量房交易资金的,买受人办理银行贷款的,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前应当将首期房款存入所选择的商业银行专用账户下设子账户。获准贷款金额少于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贷款金额的,差额部分由买受人于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之前,存入所选择的商业银行专用账户下设子账户。
第十一条交易双方当事人选择专用账户收取和支付存量房交易资金的,买受人代为出卖人提前偿还原银行贷款的,应当按照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将还款资金存入所选择的商业银行专用账户下设子账户。
所选择的商业银行按照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将还款资金划转至出卖人还款账户。
出卖人原贷款银行应当在所选择的商业银行划转还款资金前对出卖人还款账户进行冻结,划转还款资金成功后予以解除。
第十二条交易双方当事人选择专用账户收取和支付存量房交易资金的,存量房权属转移登记核准前,交易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共同向市交易监管中心申请退出专用账户。
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房屋交易已终止、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或被确认无效的,买受人可以单方提出退出专用账户。
交易双方当事人申请退出存量房专用账户的,应当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退款申请书;
(二)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解除买卖合同、撤回登记申请或者不予登记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对符合条件的,由市房屋交易监管中心通知开户银行办理相关退出手续,开户银行将涉及的存量房交易资金原路退回。若交易双方当事人以现金存入专用账户的,开户银行将涉及的存量房交易资金退回交易双方当事人预留账户中。
第十三条交易双方当事人选择专用账户收取和支付存量房交易资金的,存量房交易资金按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存入专用账户下设子账户,所选择的商业银行应当及时将收款电子信息上传至存量房网上交易管理系统。
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核对确认收款电子信息后方可办理存量房转移登记,并应及时将转移登记信息传至存量房网上交易管理系统。
第十四条交易双方当事人选择专用账户收取和支付存量房交易资金的,在完成存量房转移登记后,所选择的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及时将存量房交易资金划转至出卖人预留的收款账户中。
贷款银行将贷款资金划转至所选择商业银行专用账户下设子账户后,所选择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及时将存量房交易资金划转至出卖人预留的收款账户中。
第十五条交易双方当事人选择专用账户收取和支付存量房交易资金的,商业银行划转存量房交易资金不成功时,所划转的存量房交易资金应全额退回专用账户。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加强专用账户的管理,制定相应的业务管理办法及操作流程,确保存量房交易资金安全,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存量房交易资金,因上述原因给交易双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存量房交易资金归属交易双方当事人,非市交易监管中心自有资金,不得作为市交易监管中心资金被冻结和扣划。
人民法院在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案件执行中,涉及冻结、扣划专用账户中存量房交易资金的,商业银行应及时告知交易双方当事人、市交易监管中心,维护交易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存量房交易资金安全。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的,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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