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9)牟民初字第249号原告冀小锁,男,生于1960年5月3日。委托代理人冉刚涛,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爱学,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平,男,生于1962年7月27日。委托代理人曹克忠,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9)牟民初字第249号
原告冀小锁,男,生于1960年5月3日。
委托代理人冉刚涛,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爱学,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小平,男,生于1962年7月27日。
委托代理人曹克忠,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庆利,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在中牟县雁鸣湖乡承包了一项工程,原告在被告承包工地干活;2008年4月29日,原告受被告指派维修泥浆棒时,被泥浆棒中飞出的铁屑击伤右眼,原告住院治疗,后因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0000元,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待定;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10180.92元,误工费111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残疾赔偿金35632元,鉴定费79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79102.92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发生事故原告受伤属实,同意依法合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杨小平在中牟县雁鸣湖乡承包了一项工程,原告冀小锁在被告承包工地干活;2008年4月29日,原告受被告指派维修泥浆棒时,被泥浆棒中飞出的铁屑击伤右眼,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后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9102.92元;经鉴定,原告右眼构成七级伤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杨小平同意再赔偿原告冀小锁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二万元,于2009年7月2日之前给付一万五千元,下余五千元于2010年3月10日之前给付。
二、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五百二十五元,原告冀小锁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大凯
审判员赵海涛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杜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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