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对于作家来说时间十分重要的事,那么,著作权民事诉讼主体侵权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如果著作权涉嫌被侵权,就会有相应的处罚,所以对于民事诉讼主体机显得尤为重要,因为自己的权益一旦被侵犯就应该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诉讼主体,是指在中国诉讼理论中,通常指在民事诉讼中有权进行使诉讼程序发生、变更和消灭的诉讼行为的组织或个人。包括在诉讼中行使审判职能的人民法院,和为维护自身权益参加诉讼,与诉讼结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共同诉讼人和第三人。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行使审判权,其诉讼行为决定着诉讼程序的发生,变更和消灭,是居于主导地位的诉讼主体,当事人、共同诉讼人、第三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诉讼行为直接影响着诉讼程序的发生、变更和消灭行政诉讼理论袭用了这一概念,其涵义和范围与民事诉讼相同,从中我们不难看出,对于著作权民事诉讼主体侵权的处方式。
主体
一般而言,非专有被许可人所取得的使用权具有受限的排他性,并不能对抗造成其损害的第三人,故非专有被许可人并不享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但司法实务中,当许可合同事后经权利人同意或追认,对诉权行使作出特别约定或明确授权时,法院一般也认可普通被许可人(非专有使用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认为这是对诉权的特别约定或授权。
这主要是从解决纠纷的必要性与实效性角度考虑,并从实质判断上认定侵权之诉的原告资格问题。正因为如此,同一权利不同主体都可主张权利而成为原告的现象已十分普遍,甚至出现个别权利人通过所谓合同约定,将几首音乐作品的诉讼权利授予律师事务所,并明确可以律师事务所名义提起诉讼,出现律师事务所直接成为商业维权案件原告的极端案件。
这种现象显然是曲解了法律规定、著作权许可使用权和诉权的性质。
著作权许可使用权是基于合同的相对权长期以来,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坚持有利于知识产权权利人维权的司法理念,并从有利于制止侵权角度出发,对知识产权许可合同被许可人的诉讼地位,通过实质判断来确定其诉讼主体资格。
知识产权许可中被许可人的法律地位和诉权问题,正如有学者所说,我国学说和实务在论述这一问题时,视野仍停留在知识产权领域就事论事,存在对现有法律规范有所突破的硬伤。由于著作权系自动取得,其欠缺公示这一现实条件,如何使著作权的排他性具有正当性来源,一直是一个令人困惑的问题,加之视听作品权利主体多元、利益关系复杂以及作品的特殊性等,让这一问题更加扑朔迷离。著作权法规定的专有或非专有使用权是当事人通过合同取得在一定范围内享有独占或普通的使用权,专有使用权中专有的含义是指独占的和排他的,著作权人只授权某人使用其作品,从而使用人取得对该作品的专有使用权,著作权人不得将该作品在授权使用期限内再授权第三人使用。
依此权威解释,由于法律规定了专有与非专有使用权,则著作权被许可人可区分为专有使用权人和非专有使用权人,两种不同性质的被许可人在法律上的地位是有差别的。按照国际上通行的惯例,在发生侵权的情况下,获得一般许可的被许可人即非专有使用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只能由著作权人提起诉讼;而在获得了专有使用权许可的情况下,被许可人则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如果知识产权可以通过合同直接创设,就意味着两个民事主体不公开的约定可以产生对世的效力,这显然违背民法的基本原理。著作权许可是通过债的关系予以实现,当事人之间由许可合同建立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被许可人仅取得债权,通过许可合同使著作权价值得以实现,所以说许可使用权是一项债权性质的相对权,而非绝对权。
被许可人使用作品权仅是经著作权人授权允许其使用作品的资格,其并不支配智力成果即作品,仅支配自己的行为,以利用作品获得商业价值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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