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翟X与上诉人翟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7 22:01:07 357 人看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培培,女,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陟县西陶镇北阳村。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国富,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陟县西陶镇西白水村。

委托代理人郭长根,男,195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赵新全,武陟县司法局西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翟培培与上诉人翟国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翟培培于2008年2月25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8)武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翟培培、翟国富均不服,分别于2009年3月25日、2009年3月3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培培的委托代理人宋中海,上诉人翟国富的委托代理人郭长根、赵新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2月22日下午4时许,原告乘坐其弟弟翟伟伟(未成年)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村南口与被告驾驶的豫H82536轿车相撞致原告右腿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不愿通过事故科处理,经村民调调解,被告与原告的父亲翟保忠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承担原告住院医腿期间的医疗费、陪护费、生活费、误工费的全部赔付责任。原告先后在西陶卫生院和焦作市中央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3058.20元、交通费77元、鉴定费70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为十级伤残。被告之前已支付原告8500元,后因赔偿数额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058.20元、护理费(3851.60元/365天*37天)为390.44元、误工费(3851.60元/365天*2月22日至10月27日共248天)为2616.98元,营养费(37天*10元/天)为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交通费77元。因事故给原告造成伤害,使原告精神上受到痛苦和损害,故被告以赔偿原告2000元精神抚慰金为宜。以上共计8882.62元,减去被告已付的8500元,还应赔偿382.6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超出双方协议约定的范围,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翟国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翟培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82.62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8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翟培培上诉称:

1、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一审认定原告医疗费的错误。被上诉人为了进行保险理赔,拿走了上诉人前期治疗的三张医疗费单据,共计金额6509.40元,并在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诉讼中被上诉人拒不承认,上诉人只好到原治疗医院,对上诉人的医疗费单据复印件进行了核实。

2、一审不支持上诉人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3、一审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过低。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2、将原判第一项中的医疗费改为9567.40元,增加残疾赔偿金7703.2元。

翟国富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不清和错误。事故的责任划分不当,上诉人只应承担不高于20%的责任。双方达成的协议无效。2、被上诉人要求的误工费计算不合理。3、不应存在精神抚慰金。

本院根据上诉人翟培培与上诉人翟国富的诉辩意见,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在事故中各应承担大多的责任;2、翟培培第二项上诉请求的依据是什么。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翟培培认为:经村民调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翟国富应承担全部责任。翟国富认为:调解协议是无效的,是翟培培和我为了骗取更多的理赔。翟培培的弟弟是未成年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其应承担主要责任。

针对第二争议焦点,翟培培当庭提供:NO4416820、NO1073709、NO3633942三张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合计金额为6509.4元。以证明此三张医疗费票据原件被翟国富取走,到保险公司理赔。翟国富质证认为:对此三张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此三张医疗费票据原件确实是去理赔所用,给翟培培的钱中已有理赔费用。针对该争议焦点,翟培培认为:医疗费一审认定错误,应将6509.4元计算在内。残疾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7703.2元,一审中双方对残疾等级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应为3000元。其余同意一审认定数额。事故发生后,翟培培遵医嘱应有8个月的恢复期,所以误工费应按住院至8个月计算。翟国富认为:医疗费由法院按票据进行确定;误工费按对方住院时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双方过错分担;不存在精神抚慰金。已支付对方的费用中包含理赔的费用。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翟国富为到保险公司理赔将翟培培前期的三张医疗费票据取走,金额为6509.4元。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翟国富与翟培培发生交通事故,将翟培培致伤,后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履行。按照该调解协议,翟国富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翟培培住院医腿期间的医疗费、陪护费、生活费、误工费。翟国富应将取走翟培培前期治疗的三张医疗费票据所载金额6509.4元给付翟培培。翟培培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在调解协议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翟国富请求事故责任重新划分,违背其与对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翟国富认为翟培培的误工费计算不合理问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上诉人翟培培、上诉人翟国富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

二、翟国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翟培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892.02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8500元)。

三、驳回翟培培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388元,翟国富承担240元,翟培培承担148元;二审诉讼费388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60元,合计448元,翟国富承担224元,翟培培承担2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元成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李玉香

二〇〇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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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交通事故当中赔偿义务人(肇事者、保险公司)给予受害者的赔偿所包含的项目,主要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
    • 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有何赔偿项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
      海南在线咨询 2022-05-04
      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 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
    • 民X通则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
      重庆在线咨询 2022-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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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打架人身损害赔偿上诉状的范X是哪些样子的
      香港在线咨询 2022-07-29
      原告:许XX,男,19XX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在家务农,中专文化,家住xx省xx县xx镇xx坝28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137xxxxxxxx, 民事上诉状范文。被告:王xx,男,苗族,经商,家住xx街x号x栋x单元401室,联系电话:手机158xxxxxxxx。 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还清所欠债务共计壹万柒千柒佰元整。 二、在多次讨要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