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伙,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原来不具有合伙人身份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经其他合伙人同意而取得合伙人资格的民事法律行为。各国合伙法律一般均规定,接纳一个新的合伙人必须经全体合伙人的同意。但英美法系国家的合伙立法规定对合伙人加入的程序可由合伙人在合伙契约中约定。如美国《统一合伙法》第18条即规定,未经所有合伙人同意前,无人可成为合伙人,但合伙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1997年《合伙企业法》第44条规定,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第43条中增加了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的内容,赋予全体合伙人根据本企业情况对新入伙人入伙的标准作出较灵活的安排。《合伙企业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由上述可知,依我国法律的规定,加入为合伙人者,须经其他合伙人之人人同意;除非协议另有约定,新合伙人同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并承担相同义务。
对于新入伙的合伙人是否对合伙企业以前的债务承担责任,世界上很多国家的规定不尽一致。法国、瑞士、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大多规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企业的既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691条规定:加入为合伙人者,对于其加入前合伙所负债务与其他合伙人负同一之责任。而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则普遍主张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债务不承担责任。英国《1890年合伙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凡加入既存商行的新合伙人对其入伙前该商行所欠的债务不承担责任。美国合伙法也有类似规定。我国香港《合伙条例》受英国立法影响深远,其第19条规定:任何人获接纳加入现有的商号为合伙人,并不因此而须就在他成为合伙人前所作出的任何事情对该商号的债权人负上法律责任。
我国在《合伙企业法》制定期间,就这一问题进行了激烈的争论,最后确定了由入伙之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基于此,法律上要求在新入伙人签署入伙协议前,原合伙人必须将合伙企业的运行情况和财务情况向新入伙人全面说清,以使其有足够的资料去判断是否加入合伙企业。
立法上确定入伙人对入伙前的合伙企业既存债务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是:
(1)合伙财产是一种有担保的财产,合伙人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债务担保。
(2)新合伙人入伙时必然要首先对合伙的资产负债进行调查,在调查分析后仍同意入伙就意味着承认、接受合伙之债务。
(3)合伙企业之资产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支配,新入伙人所提供的投资可能被用于清偿以前的债务,资产的融合导致责任的融合,在债务清偿时,合伙企业的财产首先用来清偿,不可能先分配合伙企业的财产给合伙人尔后再由合伙人去单独清偿债务,只要财产与债务相当,即使入伙人承担以前之债务,也无大碍;再者,以入伙时间来确定合伙人的责任界限,使合伙人分为两类、三类,必然不易形成合伙人之间的良好信任与协作关系,损害合伙企业的生存与发展。
(4)可以提高合伙企业的信誉。
(5)可以防止合伙人串通损害债权人之利益。
认为入伙人对入伙前既存债务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是:(1)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入伙人并未参与过入伙前合伙企业的经营活动,也未享受过原合伙企业的利益分配,因而不能对既存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2)从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性上看,原合伙企业之债务实质上是原合伙人的共同债务,让入伙人负担就扩大了债务人之范围。(3)入伙人对合伙企业以前的债务承担责任,于债的发生上没有根据。(4)入伙人不承担入伙前合伙企业的既存债务,也就对合伙企业的积累财产不享有分配权,只对入伙时提供的投资及后来形成的资产主张相应的权利,这在财务上是可以处理的。(5)让入伙人对既存债务负责,不利于合伙企业吸引更多的投资者,使其规模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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