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1989年9月,李女士经介绍调入某公司做财务工作,1994年6月借调到基建房产处。由于某种原因,1995年12月她未办理任何手续即不到公司上班,次年1月17日书面提出辞职,因为她住着公司的房子一直未交租金,所以公司没有同意她的辞职申请。当时李女士表示可以收回
案例分析:1989年9月,李女士经介绍调入某公司做财务工作,1994年6月借调到基建房产处。由于某种原因,1995年12月她未办理任何手续即不到公司上班,次年1月17日书面提出辞职,因为她住着公司的房子一直未交租金,所以公司没有同意她的辞职申请。当时李女士表示可以收回辞职申请,但此后一直没有上班,到了2002年李女士向某公司提出要求恢复工作,补发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她的要求合理吗?
案例分析:李女士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在公司不同意的情况下,李女士就收回了辞职的决定,但此后李女士不到岗上班这种行为存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而公司对李女士长期不上班的行为不做处理,放弃了对职工管理的权力,公司在管理上的不作为是引起本次争议的直接原因。
李女士在脱岗期间没有向公司提供正常劳动,没有权利要求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所以李女士要求补发工资的请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但是由于双方还存在着劳动关系,依据《劳动法》第82条关于申诉期限的规定,企业应当按最低生活标准支付李女士在申诉期限内的生活费。
李女士脱岗的数年间,公司与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存在着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第7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骄傲那社会保险费是国家强制的,所以,公司和李女士必须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根据《劳动法》第16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所以双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劳动合同,至于以后是否继续维持劳动关系,双方可以协商决定。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签订劳动合同延续劳动关系,也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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