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与我们经常接触到的买卖合同等合同相比,有其独特之处,特别是机动车辆保险,一般来说,被保险人购买保险并不是为了保险公司的一笔保险赔偿金,其购买保险通常是为了获得一种现实保障和心里支持。其独特之处在于保险合同签订后,必须履行义务的一方是被保险人(因为他必须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但由于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受很多偶然因素影响,故对保险公司来说,履行支付保险赔款的合同义务是必然的,而具体到单个保险合同,其履行支付保险赔款的义务是偶然的。笔者尝试通过一个简单车辆保险合同纠纷案例,来分析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出现或者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
一、案情简介
2006年7月,柳某将其所有的小轿车(以下简称甲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三个险种,后柳某依约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也出具了保险单。在保险期限内的某日晚,甲车发生火灾损毁,并殃及甲车旁的乙车。保险公司定损查勘后认为,甲车属于自燃引起的火灾,由于柳某没有投保自燃损失险,故甲车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柳某认为不属于自燃,属于不明原因引起的火灾,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车辆损失险获得赔偿;乙车经保险公司定损认为需花费2000元的修理费,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而柳某持5000元的乙车修理发票认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5000元。故由此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二、一审判决情况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认定甲车自燃系其单方委托鉴定部门所做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未经柳某认可,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认定该事故属于不明原因引起的火灾,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障范围,同时保险公司对车辆自燃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属于合同的免责条款,因该条款没有向被保险人柳某说明,故该条款对柳某依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车辆损失险对甲车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对乙车所定的2000元损失,因柳某持有该车5000元的修理票据,故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不符合乙车的实际损失情况,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修理发票金额予以赔偿。因此判决保险按照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甲车损失,按照修理发票金额赔偿乙车损失。
三、二审判决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理由是:
1、该事故的原因系甲车自燃;
2、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
3、乙车2000元的损失金额系经柳某同意的。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鉴定系保险公司自行委托作出的,但该鉴定比较客观地证实了该事故的原因,柳某又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故可以认定甲车属于自燃;由于柳某在其填写的投保单上声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且其在投保时没有选择自燃损失险,证明柳某知晓自燃不属于保险公司车辆损失险的保障范围,故该免责条款有效;柳某在保险公司对乙车的定损单上签字,标明柳某认可保险公司对乙车的2000元定损金额,且柳某不能举证证明5000元的修理票据所修理的具体损失部位和部件,故保险公司有权按照定损单的定损金额赔偿乙车的损失。于是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甲车的损失,同时按照2000元的定损金额承担乙车的损失。
四、由此案而引申的法律问题
就此案而言,两份判决的正确与否笔者不作论述,但是一审、二审法院均在判决书中阐述了鉴定、免责条款和保险公司的定损单等等概念。笔者认为,鉴定的目的是证明何种原因引起了事故,引起事故的原因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危险,关系到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事关被保险人能否获得损失补偿;免责条款是否生效决定着保险公司最终是否应当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和承担多大的责任;定损单的合法有效与否决定着保险公司能否按照自己的方式确定损失金额并承担赔偿责任。而这些因素又均系在保险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出现的,故笔者认为,不论是对于保险公司,还是对于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各样的问题均可能影响到保险人、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笔者将尽可能地在法律上对这些问题进行详细的列举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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