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2月21日,案外人商-行未来支行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其于2002年12月25日与被执行人**公司签订《商品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并约定,商-行未来支行为**公司开发的“欣景苑”房产项目销售提供总额为8000万元的个人住房贷款。**公司在为购房人办妥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办理抵押登记之前,必须承担前期担保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和按揭贷款总额10%的资金动产质押担保。担保资金账户以**公司的名义设立,资金用途为专项用于当购房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和**公司亦未及时归还借款时,由该支行对该项资金进行扣划偿债;**公司不得对其擅自使用且该项资金的支付、汇划均受该支行的限制。后**公司在该支行依约设立尾数为346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并按贷款额10%的比例将31万元作为按揭贷款保证金存入该账户。同时,**公司又在该支行设立尾数为840的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继续存入相应的保证资金344.883973万元。
上述两个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设立时,**公司不能在该支行预留取款印鉴,不能在这两个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中支取或转出分文款项,该支行亦不向该公司发售任何取款或转账的票据,346及840账户的银行设置科目代码均为25110。西安市商业银行颁布实行的《会计出纳业务操作规范》中规定,房地产企业办理按揭贷款的保证金在“25110其他保证金”科目核算。
因被执行人**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法院依法冻结了**公司在商-行未来支行346存款账户中的存款28.98373万元和840存款账户中的存款344.883973万元。当拟扣划上述款项时,案外人商-行未来支行当场提出异议,请求停止扣划措施。并提出:如扣划,则应确保其对上述款项的优先受偿权。
[分歧]
对上述异议是否成立,有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商-行未来支行所提异议不能成立。首先,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该支行无权提出异议。其次,其虽与被执行人**公司签订了商品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了被执行人**公司在其行开立售房专用账户和按揭保证金专户,但法院在向其查询被执行人存款时,其提供了被执行人3个存款账户,且均未注明哪个是按揭贷款保证金专户,3个账户没有质的区别。据此,上述存款应为一般往来资金,可以依法扣划并应向申请执行人新科公司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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