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责任。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后果,“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该项责任是法定的,不得以设立人的约定而免除;也是无过错责任,不以设立人的过错为承担责任之要件;又是连带责任,即全体设立人均对此资本不足的事实负有价格填补责任。不得不提的是次条虽然是新公司法的一项突破与创新,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仍然有所不足之处:享有这一请求权的有公司本身、已付足股款的股东、公司债权人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相比之下股东最容易发现出资不实的真相。如果股东发现行使此项请求权有“引火烧身”奉献,他自己也要代他人付出资的义务,其行使这一请求权的积极性就可想而知了。
一、公司法中强制性规范的表现形式
(1)出现“应当”、“不得”、“必须”等字样的条款当然是强制性规范的重要表现:对公司及当事人义务的强制性规定,我国《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又如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等极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这些都是对公司积极义务的相关规定,是从整体上概括性、原则性的强制性规范。其中第五条也是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另外对股东的消极义务也有强制性的规范,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这部分的强制性规范多出现在总则中和概括性、原则性的条款中,这也是强制性条款具有宏观性特征的体现。
另外还有涉及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履行职务的强制性规范,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五十二条分别对上述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的消极义务,而这部分的规定则是体现在具体的分则法条中,同样具有强制性的效力。(2)此外,并不是有“应当”、“不得”、“必须”等字样出现的条款才是所谓的强制性规范,在《公司法》有些条款并没有这些字样,但是同样具有强制性规范的效力与作用,此类规范同样是公司法中强制性规范的表现形式:
对股东权利的强制性规范,我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对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职权的强制性规范,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对股东的十一项权利的规定、第四十七条对董事的十一项权利的规定、第五十四条对监事权利的规定,从法的角度限定了他们的具体权利,不得越权行使职权,虽然没有“应当”等字样的出现但这同样是一种强制性规范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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