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解释:第四十条【仲裁庭审笔录】
第四十条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解释】本条是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开庭笔录的规定。
开庭笔录是仲裁庭记录人员制作的,如实反映仲裁庭开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仲裁员、当事人以及其他仲裁参加人陈述意见、互相质证、进行辩论、变更请求、庭前调解等活动的书面记录。
(一)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如实记人笔录
开庭笔录是开庭过程全部活动的反映,可以有效地固定证据,防止当事人事后对自己的言行不予承认,对当事人的言行也是一种约束。同时,开庭笔录是仲裁庭作出裁决的重要依据,也为以后的审判监督程序提供了原始资料。因此开庭笔录必须全面、准确、真实、清楚。记录人员必须忠实于庭审过程的实际情况,对仲裁员、当事人的言论,均应尽量记录原话,不得随意引申、发挥。开庭笔录的用语应使用规范语言,尽量不要使用方言俗语。
开庭笔录应当记明下列内容:案由;开庭时间、地点;仲裁员、记录人员姓名;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住所、到庭情况;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告知当事人的仲裁权利义务,以及是否申请仲裁员回避的情况;当事人陈述、证人作证、出示证据、宣读鉴定结论、宣读勘验笔录以及当事人互相质证的情况;当事人辩论的情况;当事人增加、变更、撤回仲裁请求的情况;先行调解的,应当记明调解的过程;当庭裁决的,应当记明裁决内容、当事人对裁决的声明;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以及其他仲裁参加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或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情况。
(二)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有权申请补正
当事人以及其他仲裁参加人有权了解开庭笔录的内容,同时为了保证开庭笔录的准确性,开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开庭笔录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
经核实,如果仲裁庭认为确有遗漏或者差错,同意补正的,由记录人员将补正的内容和补正的经过记人笔录;如果仲裁庭认为没有遗漏或者差错,不同意补正的,由记录人员将申请的内容和不同意补正的理由记人笔录。
(三)开庭笔录应当由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开庭结束后,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应当在开庭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核对开庭笔录后,认为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申请补正;如果仲裁庭不予补正,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记录人员应当在开庭笔录中予以说明。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没有遗漏或者差错,或者虽有遗漏或者差错但已补正的,应当在开庭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开庭笔录必须全面、准确、真实、清楚地反映仲裁庭开庭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仲裁员、当事人以及其他仲裁参加人的活动。如果认为有遗漏或者差错,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有权申请补正。是否予以补正,由仲裁庭根据庭审情况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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