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马-萍,**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正,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县祥云镇祥云镇村6组。
被告陈*定,男,1963年9月20号出生,汉族,住温县赵堡镇陈沟村2排321号。
委托代理人陈*国,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赵堡镇陈沟村1排478号。
原告王*君诉被告王*正、陈*定动产质押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萍、被告陈*定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君诉称,原告有一朋友叫严*路,由于新乡的乔*军欠其有货款不能支付,2007年4月20日,经双方协商,乔*军将其所有的豫GD5821号宝来轿车采取以车抵款的方式将该车辆作价抵给了严*路。2007年10月15日,严*路将该车以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原告。2007年12月28日,原告将该车租赁给被告王*正,租赁期限为2007年12月29日至2008年3月20日,租金为第一个月每天100元,从第二个月起每天200元,协议同时规定,未经原告同意被告王*正不允许在该车上设定抵押,也不允许将车当作担保物品。然而被告王*正却未能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在将原告的车辆开走后,其为了在被告陈*定处取得借款,擅自将车质押给陈*定,并且由于其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导致被告陈*定不仅扣住原告车辆不予返还,而且还声称车辆已归其所有,并使用车辆。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无法收回车辆。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车辆所享有的所有权,其不仅应当返还车辆,而且还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王*正将原告车辆质押给被告陈*定的行为无效,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车辆,并赔偿原告损失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正没有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陈*定辩称,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1、被告陈*定与原告不认识,原告从未向被告陈*定要过车或者说明车辆出租情况,所以原告所诉事实不详,被告陈*定没有责任。
2、本案中,被告陈*定没有任何过错,当时被告王*正去被告陈*定处借钱,说车是王*正的,并把有关车的证件质押被告处,这是正常的民间借贷。所以被告陈*定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告所谓损失被告陈*定不应承担。
3、本案中,被告陈*定也是受害人,原告显然早知道王*正把车抵押给被告,为什么不去讨要,原告所说的损失自己也是有责任的。
4、原告所述事实不符,原告和严*路串通做伪证,温县公安局笔录载明车辆并不是原告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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