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2月5日,时任该村支部书记的戴*明以个人名义借戴-绍猛人民币2万元。同日,某村会计戴玉-栋给戴-绍猛出具借条:“今借到戴-绍猛人民币20000元,购变压器用,月息2%,期限暂定一年,经手人戴玉-栋”。借据上加盖村财务和行政两枚印章,且有戴玉-栋的两次计算利息情况。
2001年乡镇村调整,某村委被合并,成立邳州市官湖镇某戴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戴场村委会)。因迟迟未按约定还款,戴-绍猛向某戴场村委会索要借款。某戴场村委会告诉戴-绍猛,村财务未挂帐,属合伙人借款,应由合伙人归还,戴-绍猛于2003年7月25日将某戴场村委会、原某村委会干部戴*明、绍-启、绍-信、玉-栋、玉-月、举-明和塑料厂的开办人王*先、王*华告上法庭,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60055元。
审理中,本案的还款责任到底由哪方承担,存在几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借据上由某村财务和行政盖章,应视为某村委会借款,村合并后,应由合并后的某戴场村委会负责还款,某戴场村委会以借款未在村财务挂帐拒绝还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第二种意见认为,开办塑料厂的是王*先和王*华,为了给塑料厂增加用电容器而借款,借款应由王*先和王*华归还。
第三种意见认为,借据上虽盖有某村财务和行政印章,但没有在村财务上记帐,应视为戴*明个人借款,借款转交戴玉-栋,戴玉-栋无法说明借款用途,应由戴*明、玉-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第四种意见认为,开办某塑料厂,是由某村干部明新和王*先、王*华共同开办的,合伙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某戴场村委会不承担还款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某塑料厂是于1995年10月共同出资共同经营设立的。
二、1996年2月5日借款20000元,为某塑料厂购买变压器,是合伙经营期间的出资行为。
三、某村委会在某塑料厂的开办退伙、财务处理及盈余分配等问题上,均未参与。
四、村财务上未有村办厂借款20000元记载。
五、戴玉-栋利用当村会计服务站长的管章职务之便,未通过村领导同意,擅自在借据上加盖村行政、财务印章,将合伙人办厂的债务转移给某村委会,是不合法的。
六、某村委会既然未参与办厂,也未参与盈亏分配,合并后的某戴场村委会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庭审中,戴-绍猛放弃要求合伙人归还借款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但由于其坚持要求某戴场村委会归还借款,其证据不足,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戴-绍猛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戴-绍猛服判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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