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夏金经初字第3号
原告熊*坤,一九五七年二月六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洪山区人,个体工商户,住×××。
被告武汉市**化工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徐-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平,**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坤与被告武汉市**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坤及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坤诉称,**公司于一九九八年六月九日聘请我代理起诉**汉阳钢厂和**昌祥工贸实业开发公司事宜,双方为此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我代理起诉的这两件案件早已了结,按合同约定**公司应支付约定报酬六万八千一百九十九元,因我尚拖欠**公司部门货款未予偿还,扣除我欠**公司的货款,**公司实际应支付我四万八千元报酬。我曾多次要求**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此款,但**公司拒不履行合同。现起诉要求**公司给付四万八千元报酬,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辩称,熊*坤既不是律师,又不是法律工作者,却从事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法律服务活动,其与我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故我公司不付任何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熊*坤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六月九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熊*齐与熊*坤经协商一致后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公司委托熊*坤代理起诉**汉阳钢厂和**昌祥工贸实业开发公司货款纠纷案,诉讼费及执行费用由**公司支付,诉讼标的物中的乙炔钢瓶按每只五百元计算标的客,诉讼后实际回收货款的百分之三十归熊*坤,百分之七十归**公司,实际收回货款本金以外的部分归熊*坤。合同签订后,**公司于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八日和十月六日分别出具了两份授权委托书委托熊*坤作为诉讼代理人代理诉讼,委托权限为全权代理。**公司支付了起诉预缴诉讼费用。熊*坤按照合同约定代理了这两件案件的有关诉讼事宜于,其中起诉**昌祥工贸实业开发公司一案,因双方在庭审前达成和解协议而撤诉,起诉**汉阳钢厂一案经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决结案,在执行过程中因**公司与**汉阳钢厂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实际执行回款七万五千五百三十元,后熊*坤依据合同中约定给百分之三十的条款,按两件案件起诉标的二十九万七千四百三十一元七角六分计算,要求**公司给付其六万八千一百九十九元。**公司以实际仅收回七万五千五百三十元为由不同意按标的额计付报酬。双方为此产生争议,熊*坤坚持按诉讼标的额计付报酬,经多次催索未果,遂于二○○○年五月十七日向本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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