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被告之间是亲兄弟姐妹关系。其父汪和尚因长子汪*良(本案原告)要结婚,于1948年7月30日出资买得某市河南路728号新式洋房一幢(大小共21间),并以汪*良的名义领得伪市地政局土地所有权状。房子买下后,汪和尚与汪*良、汪*明、汪*林、汪*悦一家均搬入居住。1953年汪和尚将后边二间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冯培根据居住,房租由汪和尚收取。1954年汪*明结婚迁到夫家居住,后经汪和尚同意,汪*明夫妇又迁回该房屋的二楼西前间居住至今。汪*林和汪*悦相继结婚,也都由汪和尚安排居住在该房内。文革期间,汪和尚的部分房屋被紧约定俗缩。1979年国家落实私房政策后,汪和尚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发还被紧缩的房屋。1982年汪和尚死亡,原、被告仍然各自居住该房屋内,彼此相安无事。1986年8月汪*良与汪*明商量,要求汪*明把多占用的一间房屋让给他的儿子结婚使用。汪*明不同意,为此发生纠纷。汪*良以房屋是解放前父亲给他买的,产权属他自己所有为由,要求三被告测估房租按月交付而起诉至人民法院。三被告认为房子是父亲的遗产,现在兄弟姐妹已经接受继承为共有财产,要求分割,以明确自己应得的分额。诉讼过程中,汪*良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放弃了要求被告交付房租的请求。
一审法院调查后认定,汪和尚当时确是为儿子汪*良结婚而购买此房,买卖契约和领得的土地权状均为汪*良的户名。据此,确认讼争房屋是汪和尚于1948年买赠给汪*良的,产权应归汪*良所有。
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讼争房屋为共有财产,并分割明确产权。二审审理后,认为河南路728号楼房一幢虽以汪*良名义购买,但一直由汪和尚控制支配,房屋的所有权未转移给汪*良,汪和尚死亡后应为汪和尚的遗产。现在原、被告四人已经合法继承,并已共同使用,应视为原、被告四人的共有财产。共有人要求分割共有财产应予准许。故撤销一审判决,并对房屋作了具体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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