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钟某(男)与廖某(女)在广东同一工厂打工相识并恋爱,2008年3月两人开始同居,同居期间廖某怀孕。同年5月钟某带廖某回家登记结婚,结婚后的第二天两人同到县城购买了摩托车、手机等物品。由于工厂货紧,在老板的催促下,未举行婚礼仪式,廖某就回厂上班了。廖某走后第二天,钟某驾驶摩托车与赖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车祸导致死亡。钟某死亡后,钟某父母独自操办了钟某丧葬事宜。尔后,经钟某父母与赖某协商一致,确定钟某死亡补偿费为120000元,由赖某一次性当场给付钟某父母,其中:钟某丧葬费7000元、钟某父母生活费8000元、物品(摩托车、手机)损坏费5000元、遗腹子补偿费20000元、其他赔偿费用80000元。2008年7月,廖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分配钟某的死亡赔偿金的一半60000元。
[分歧]
原、被告对原告与被告之子钟某同居并怀孕及登记结婚的事实均无异议,不存在分歧,但在原告是否有权分配钟某死亡补偿费的问题产生较大分歧,那么,原告是否有权分得钟某的死亡补偿金呢?
第一种观点,原告虽与被告之子钟某登记结婚,但登记结婚后并未共同生活,也未回来参加钟某葬礼。钟某父母均已年近七旬,承受了老年丧子的巨大痛苦。死亡补偿金是对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原告不能分得。
第二种观点,原告与钟某已登记结婚且怀孕,在法律上已是钟某的配偶,钟某的死亡补偿金原告理所当然有权进行分配,但应根据款项性质进行分配。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根据法律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本案中原告廖某已与钟某履行了登记结婚手续,成立正式合法夫妻,有没有举办婚礼仪式,不影响其夫妻关系的确立。
在确定了原告廖某与钟某的关系后,再来分析本案。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死亡赔偿金分配案件,处理本案的关健是认定“死亡补偿金”的性质及进行合理分配的原则。
死亡补偿金实质上是就是被害人的近亲属基于被害人生命权遭受非法侵害这一事实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而获得的精神抚慰金,即精神损害赔偿金。其目的是为了补偿受害人家庭潜在的经济损失,安抚家属今后的生活、生产;同时它又有精神损失方面的补偿功能,虽然金钱无论如何也不能体现生命的价值,但通过金钱的方式对受害家属的精神创伤进行补偿在现阶段来说又是最能体现死者生命价值的方法。由于死亡补偿金兼有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的双重性质,所以,对于该款项的分配,应当按照立法意图,结合现实生活中的实际情况来确定领受人的范围和分配原则。因为死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受到的精神创伤及物质损失是最大的,因此,领受人应确定在死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范围内,即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至于分配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参照《民法典》分割遗产的原则加以合理分配。
本案中,原告廖某是钟某妻子,被告是钟某的父母,均有权要求分配钟某的死亡补偿金。但应区别对待:钟某丧葬费7000元由被告垫付和被告的生活费8000元,应分配给被告;遗腹子补偿费20000元,应分配给遗腹子,原告作为其将来的抚养人,可先暂行保管;物品(摩托车、手机)属原告与钟某夫妻共同财产,应先分出原告的一半,再按民法典进行分配;其余款项,在充分考虑被告年近七旬、遗腹子将来抚养、原告结婚不久既丧夫等情况进行合理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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