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对招聘后录用人时,经常会因在办理录用关系至与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因所用之人的人事关系、保险关系等在办理中的滞后造成一段空白或因所从事的工作必须收取一定的风险抵押金,而向新入公司人员收取押金,借以降低公司的损失。但这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
很多做人事工作的同志与我们一起探讨过此类问题,有些企业也一直在违反国家的规定收取员工的押金。
对此本期HR诊室请来了某外资企业人力资源经理、高级人力资源经济师申杰为我们开出诊断处方。
处方一:
随着时代的发展,企业的人员结构发生了变化,如:使用农民工、协作工、劳务工、小时工、退休退养人员、季节工等等。由于用工形式的变化,增加了企业在管理上的难度,也增加了员工的流动性,有时可能发生今天公司刚发给新入公司员工的如:工具、工作服等工作必须品,第二天一早此员工就辞职走了,使企业非常被动,我想应从以下几点来彻底解决此类问题:
第一、公司要制定有效的规章制度,根据国家有关《劳动合同规定》,制定企业录用、调配业务基准,对新入公司员工规范管理,这里包括:试用期的规定、未办理(或待办理)人事关系的规定、担保人制度规定等等。从制度上规范公司的管理。
第二、为了彻底解决用工问题,可与劳务派遣公司取得联系,与派遣公司签订派遣协议对用工形式进行彻底规范,使派遣公司成为新员工的担保人。出现问题就可对派遣公司进行追诉。如果是公司急需的专业人才,可直接办理调入手续来减少企业的风险。
第三、实行担保人制度,如是公司内部熟人介绍,他即可成为此人的保证人。也可新入公司员工自己找担保人为其进行担保,并签订担保协议。
第四、对于公司而言,人力资源部可将此类问题下放到车间来管理,在车间建立一整套借用物品的规定。来规避公司不能收取押金的规定。
处方二:
关于签订劳动合同不得收取抵押金的问题,劳动部1995年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对违反以上规定的,应按照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劳部发[1994]118号)和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能否参照劳部发[1994]118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4]256号)的规定,由公安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立即退还给劳动者本人。
另外,北京市政府第91号令第24条亦作了明确规定即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及其他费用,也不得扣押劳动者身份证及其他证明(这里包括:录用时的培训费、体检费、报名费等等变相收费)。
因此,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和订立劳动合同时必须守法。劳动部及地方政府一再强调在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押金等,企业一定要看懂文件的内容,要从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上多下功夫来解决此类问题。还有企业自定的职工投资入股不属于抵押金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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