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介绍了我国立功制度立法的缺陷,我国刑法规定的立功制度虽然对公平和效率两大基本价值均有所体现,但客观地说,对效率的追求显然更加突出一些。
1.价值取向过于功利
我国刑法规定的立功制度虽然对公平和效率两大基本价值均有所体现,但客观地说,对效率的追求显然更加突出一些,功利的倾向更加明显一些。特别是现行刑法,更是放宽了立功的成立条件,加大了对立功的奖赏力度。为了更好地体现和执行这一刑事政策,鼓励犯罪分子自首、立功,有利于查处犯罪,草案对自首、立功的作了较宽大的处刑规定。这种功利偏向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害及公平正义的实现,突出表现在刑法第68条第2款的规定。根据该款规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应当是一个强制性规定,犯罪后自首中的犯罪在此也没有程度轻重、是否使用暴力手段之别。因此,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不管多么严重的犯罪,只要行为人同时具备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的,司法机关就必须对其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一律减免的规定虽然具有操作简便的特点,但有时难免导致罪与刑的严重失衡,有悖人们的公平观念。对此,司法实务部门的同志不无忧虑地认为,不能忘记我们的国情,如果悬殊过大,则可能事与愿违,造成社会不安定
2.立功表现不够明确
现行刑法规定的四种具体立功制度,除第68条第1款规定的单纯立功制度中的立功表现和第78条规定的附属减刑立功制度中的重大立功表现有明确的解释之外,对第50条规定的附属死缓立功制度、第68条第1款规定的单纯立功制度和第68条第2款规定的附属自首立功制度中的重大立功表现以及第78条规定的附属减刑立功制度和第449条规定的附属特殊立功制度中的立功表现均未作解释。这一立法疏漏导致刑法学界对上述缺乏明确性的立功表现和重大立功表现存在以下争议:一是关于刑法第68条规定的单纯立功制度中的立功表现的性质。对此,有的认为,此处的立功表现必须具有协助司法机关的性质,非协助司法机关工作性质的立功行为不包括在内,比如在被取保候审期间,在救灾抢险中成绩突出而被立功,也不能算作是量刑意义上的立功。有的则认为,除了上述列举的行为属于立功外,为改革、开放,为生产、科研确实作出重大贡献的,也属于立功。二是关于刑法第449条附属特殊立功制度中立功表现的性质。对此,一种观点将该处的立功表现理解为立军功的表现,认为刑法第449条规定的战时缓刑制度的立功,有其特定内涵,指立军功,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对其进行解释,不属于刑法学理论研究的范畴。另一种观点认为,此处的立功表现的标准和我国刑法第71条(指1979年刑法——引者注)关于减刑条款中的立功表现的标准基本相同。上述分歧的存在,与立法上对立功表现规定得不明确、较为含糊有着直接的关系。
3.立功处理存有空档
我国刑法关于立功表现的处理,明显留下两个空档:第一,关于刑法第50条关于附属死缓立功制度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死缓犯减为无期徒刑的条件是没有故意犯罪,而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条件是确有重大立功表现。在此,法律留下两个漏洞:其一,如果死缓犯只有一般立功表现,该如何么处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对此只能与没有故意犯罪的死缓犯同样处理,这明显没有考虑到其立功表现,不利于对死缓犯的改造。其二,如果死缓犯在死缓考验期间,既有重大立功表现,又故意犯罪的,如何处理?第二,关于刑法第68条附属自首立功制度的规定。刑法第68条规定的单纯立功制度、附属自首立功制度中对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以及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三种情况的处理均一一作了明确规定,但对自首又有立功表现的,如何处理,却付之阙如。这一缺漏是否是立法上的空档,学者之间有不同的理解。有的认为,这一状况使得对自首又有立功表现的处理无据可依,形成一个空档,乃是立法上的漏洞。有的则认为,刑法第68条第2款实际上包括三层意思:一是犯罪后自首,又有立功表现的,如果罪行较轻,应当减免;二是犯罪后自首,又有立功表现,如果罪行较重,应当减免;三是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免。前两层意思已经包含在第三层意思之中是不言而喻的,作为立法技巧不必逐一列出。有学者认为,从刑法第68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并不能当然地得出前述三层意思,而且,这一空缺是立法技巧使然还是立法疏忽所致,仍是一个疑问。不管怎样,从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来看,不对自首又有立功表现的情形的处理作出规定,是失策的。
4.立功制度规定过于零散
刑法关于立功制度的规定,散见于总则和分则的四条五款之中,显得较为零乱,不够集中。从立功的实质上讲,不管是单纯立功,还是附属立功,也不管是附属死缓立功、附属减刑立功、附属自首立功,还是附属特殊立功,其性质应当是相同的,即均是犯罪人犯罪以后实施的对国家和社会有益的行为,因而,对其处理原则也应当是一致的,可以集中予以规定;从立法的技巧上讲,立功制度是由一系列的具体制度组合而成的,立功表现和重大立功表现不应依附于其他刑罚制度,因而,宜作统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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