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自知情人士的消息称,中国人保集团正就入股银行和证券公司进行紧锣密鼓的洽谈,如果成行,将成为继中国平安保险集团后,又一个介入非保险业金融机构的保险集团。
这种保险集团化的趋势正在加速。目前,国内已有中国人寿、中国人保、中国平安等七家保险集团,成员公司涉及产寿险、养老险、健康险、保险资产管理等保险类企业和银行、证券、信托等非保险类企业。
面对保险集团化的快速发展,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又迈出新的一步。5月13日,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4号:保险集团》,要求保险集团定期编报偿付能力报告。(本报5月13日10版《保险集团偿付能力首次纳入监管》曾予报道)
近日,保监会财务会计部财务监管处副处长郭菁接受本报专访,对保险集团偿付能力编报规则进行解读,详细解释保监会对保险集团偿付能力的监管思路。财务会计部财务监管处,是保监会财会部专门负责制定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的处室。
并表监管第一步
《21世纪》:此前保监会已出台了13个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涉及产、寿险公司,各产寿险公司都会提交偿付能力报告,那么此次出台保险集团编报规则的背景是什么?
郭菁:随着我国保险企业集团化的步伐日益加快,出现了中国人寿集团、中国人保集团等大型保险集团。金融企业的集团化经营,具有规模效益、信息共享等多方面的优势,但也会产生新的风险,例如风险传递、利益冲突及组织结构复杂,缺乏透明度等。
对于一个金融集团而言,即使成员公司都满足监管要求,也会由于内部关联交易引发的风险传染使集团总体丧失偿付能力。因此,金融集团是各国金融监管的重点领域。而我国保险集团监管的制度和机制在很多方面还处于空白状态。
2006年《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已提出,研究并逐步实施对保险控股(集团)公司并表监管。为了完善监管制度,促进我国保险业健康发展和防范金融风险,我们研究制定了保险集团编报规则。
《21世纪》:那么,出台这一编报规则有什么样的意义?
郭菁:保险集团编报规则的出台,标志着我国保险集团并表监管迈出了实质性的步伐,其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填补了监管空白;这是我国保险业第一个并表监管制度,为行业并表监管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奠定了基础;二是有利于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三是有利于促进保险集团的健康发展。
《21世纪》:现在,保险公司评估偿付能力的方法,是采用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相比较来确定偿付能力是否充足。那么在评估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时,又遵循什么样的思路?
郭菁:评估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时,也是遵循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相比较的思路判断,但应当以风险为基础进行评估。对于资本重复计算、内部成员间买卖资产等可以准确量化的风险,在计算实际资本时,直接予以扣除。而对于不能准确量化的风险,建立相应的信息报告制度,充分说明其对偿付能力的影响。
《21世纪》:国际上都有专门针对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评估标准吗?我们是否借鉴了国外的评估方法?最终选定的是什么方法?
郭菁:金融集团是各国金融监管的重点领域,一些发达国家都已经有了比较成熟的做法和制度。例如,欧盟2002/87号指令对金融集团的监管要求进行了详细规定,德国、法国也采取了与欧盟指令相同的监管要求,对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进行监管,金融集团联合论坛则在1999年发布了一系列金融集团监管的指导性文件。
目前来看,国际上通行的金融集团资本充足性评估方法主要有分类度量法、基于风险的加总法和基于风险的扣减法三种。
经过反复研究论证,并结合我国国情,我们选择了基于风险的加总法,因为这种方法比较通俗易懂、简便易行,并且容易变通运用。它的思路是将集团内受监管公司的最低资本与非受监管公司的最低名义资本加总后,与集团整体的实际资本相比较得出偿付能力充足率。
基于风险的加总法主要适用于三种情况:一是无法获得集团的合并财务报表,二是集团内部交易和风险难以相互抵消,三是利用非合并财务报表更易计算最低资本。
《21世纪》:保险集团编报规则提出了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报告的编报要求,它与现行的13个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有什么不同?
郭菁:现行的13个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主要规范保险公司单个报表基础上的偿付能力报告的编报要求,涉及保险公司每项资产、负债如何认可、列报,这些编报规则解决的是如何评估和报告单个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问题。
保险集团编报规则,则主要规范将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视作单一报告主体编报的合并偿付能力报告,不涉及单个保险公司或银行、证券公司资产、负债的认可问题。也就是说,保险集团编报规则解决的是,在单个公司资本充足性报表基础上如何评估和报告集团整体偿付能力的问题。
关注关联交易
《21世纪》:我们注意到,保险集团编报规则中对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报告的内容进行了规范,与现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内容的要求有很大差别,这是出于什么样的考虑?
郭菁:保险集团具有与保险公司不同的风险,偿付能力充足率并不能完全反映保险集团的特殊风险,从国际上看,这些特殊风险主要通过信息披露来进行监管,保险集团偿付能力报告内容应当能够反映保险集团的特殊风险。因此,我们主要围绕保险集团特定风险来规定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报告的内容,例如,对于组织不透明风险,规则要求保险集团披露集团股权结构和成员公司基本情况;对于风险传递问题,规则要求保险集团披露关联交易情况。
《21世纪》:您刚才提到要求保险集团披露关联交易情况,除此之外,保险集团编报规则在关联交易方面还有哪些特别规定?
郭菁:为了避免资本重复计算,保险集团在评估偿付能力时,应当对两类关联交易进行资本调整:
一类是集团所属公司间的资本投资,具体包括股权投资和资本性负债投资两类。保险集团内一个成员公司对另一个成员公司进行资本投资,并没有增加集团的资本,在评估偿付能力时应当扣除集团内部资本投资而重复计算的资本。
另一类是集团内部转让资产。从集团角度讲,成员公司之间转让资产是资产在集团内部的转移,不应当导致集团实际资本的增加,因此评估偿付能力时应当对资产转让进行资本的调整,原则是计入受让方实际资本的价值不得超过计入转让方实际资本的价值。
《21世纪》:面对混业经营的大趋势,保险集团逐步都将拥有银行、证券等非保险类的金融机构,它们分属于银监会和证监会的监管范畴,那么保监会除了关注关联交易,还会关注保险集团内非保险类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吗?
郭菁:实际上我们已经开始关注保险集团旗下非保险类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2006年我会下发了《关于加强对保险机构所属境内非保险类经济实体和境外保险机构财务监管若干事项的通知》,要求保险公司所属非保险类经济实体和境外保险机构要定期上报财务报告,并建立了外部审计和监管审核制度。这个通知为保险集团偿付能力监管做了铺垫,打下了基础。
需要说明的是,保监会从监管保险集团偿付能力的角度出发,关注保险集团所属的非保险类经济实体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并不会产生实际的监管效力,不仅不会干涉其他监管部门的监管行为,反而会有利于监管机构之间的理解、沟通和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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