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工伤保险赔偿与雇佣损害赔偿的主体适用问题
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雇佣损害赔偿的规定。同时,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之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上述两个条文是在规定雇佣损害赔偿的同时,明确雇员(劳动者)在什么情况下只能请求工伤保险赔偿,而不能请求民事赔偿。因此,要做到正确适用,必须正确区分两者的主体适用问题。
关于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范围。根据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从权利主体角度看,凡是各类企业的劳动者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不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管劳动者的用工形式如何,用工期限长短,也不管劳动者的身份是临时工、农民工,还是合同工都享有工伤保险的权利。
关于雇佣损害赔偿关系的责任主体。在我国最早明确雇佣关系的责任主体范围,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规定的,即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从上述规定分析,工伤保险的责任主体范围与雇佣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范围有重叠之处,即均包含“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由此可见,最高法院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11条、12条所确定的雇佣关系,是比民诉法若干意见第45条所规定的雇佣关系的责任主体范围还要小,它排除了“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因此,我们在适用工伤保险赔偿和雇佣损害赔偿时,应当明确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按照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程序进行工伤保险赔偿。
(二)、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
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如何处理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的关系问题。受到伤害的劳动者能否既请求民事赔偿,又请求工伤保险赔偿?有无请求秩序先后之分?能否获得双份赔偿?这个问题法律没有直接规定,但是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双份赔偿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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