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是什么意思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28 11:31:42 107 人看过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保险五大险种中最重要的险种之一。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由国家立法,强制实施,费用由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者合理负担,建立养老保险基金,以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依法应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必须参加,并按照规定费率履行缴费义务。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一、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用人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或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证件资料进行登记:

1、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2、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3、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二、养老保险怎么交

1、交费比例不同,有单位的,单位交12%,个人交8%,总共20%,个人名义自己交的,交费比例是20%,优惠了12%;

2、自己交的,到退休年龄带上身份证、户口簿、养老保险手册去户口所属区的劳动局办理退休。

养老金跟退休前1年当地社平工资、交费基数、交费时间有关,并且跟基数和时间成正比关系,多交多得。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保障城镇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我省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及其职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由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组成。

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鼓励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由国家、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

企业离退休人员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业务。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税务、银行、审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现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社会化发放和社会化管理。

第二章养老保险基金筹集

第八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筹集。

第九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来源:

(一)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款利息;

(三)按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其他收入。

第十条企业以职工月工资总额作为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十一条职工以本人月工资收入作为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超过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不低于缴费基数5%,以后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高不得超过8%。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基数。

第十二条企业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期限内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三条企业必须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凭证,向开户银行支取工资。

第十四条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五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企业,可以用闲置固定资产或者非经营性资产变现收入缴纳。

实现国有固定资产时,必须按照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破产企业应当优先从资产变现收益中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企业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变更,应当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未清偿的,由取得经营权或者所有权的一方负责。

第十八条企业在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年补充养老保险金不得超过本企业职工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第十九条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可自主选择保险机构。

第二十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二十二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应当记入下列项目: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照规定应划转的部分;

(三)按照规定应当记入的利息。

企业和职工个人按照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一)、(二)项之和应为职工本人缴费基数的11%。

第二十三条职工跨统筹范围变更劳动关系的,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应当随之转移。

职工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个人帐户储存额不得支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职工、离退休人员死亡,其个人帐户储存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依法继承。

第二十四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按照国家规定计算利息,并按年结算。

第四章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经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达到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

(三)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

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之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二十六条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

(一)基本养老金;

(二)按照规定应领取的生活物价补贴;

(三)丧葬补助费;

(四)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或者按月领取的救济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七条离退休人员依法享受的各项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委托的单位按时足额支付。

第二十八条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构成。

基础养老金按照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照职工退休的个人帐户储存额的1/120计发。

实行个人帐户制度前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曾发过渡性养老金,计算办法和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个人帐户支付,不足时从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职工,在实行个人帐户制度前已离退休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条件的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实行一次性结算。

第三十条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标准,应当适时调整,逐步提高,调整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职工补充养老保险金应在本人离退休后或者丧失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领取,或者依法继承。

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根据本人意愿领取,或者依法继承。

第五章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如实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

第三十三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按照国家规定计算利息,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除预留相当于两个月的支付额外,按照规定购买国家债券或者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和使用情况,并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三十七条企业和职工个人及离退休人员有权查询养老保险费缴纳和养老金领取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无偿提供服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和离退休人员管理组织有权对本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发放基本养老金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按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不得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企业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或者未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企业未按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瞒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而欠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逾期拒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和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追回本金、利息;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以非法手段领取养老保险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处冒领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停发、减发或者增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以及减免或者增加企业、职工应缴纳的基金养老保险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参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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