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在票据法上的重要体现是阻隔了票据债务人对票据债权人的抗辩,使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原因关系所生的抗辩对抗持票人,即所谓的抗辩切断制度。对于抗辩切断制度,我国现行《票据法》第13条做了如下的规定: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但在司法实践中,票据债务人以持票人与持票人前手之间基于基础关系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现象屡见不鲜。例如:出票人A签发一张汇票给B,B基于与C的货物买卖合同,将票据背书转让给C.当C提示汇票向汇票承兑人D请求付款时,D却以持票人C未履行合同或未适当履行合同为由,拒绝支付汇票金额。对照上述法条,我们可以看出,此案例既不属于票据法第13条第1款的票据债务人以自己和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案例中票据债务人是以持票人与持票人前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也不属于票据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因为此时的票据债务人和持票人之间并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那么,票据债务人到底能否提出此类抗辩对抗权利人的权利主张呢?有人认为,票据无因性原则的立法意旨,就是要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利益,从而维护交易安全,保证票据的流通。上述案例中的C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合同,难谓善意,因此票据债务人D可以对其提出抗辩。对此,笔者则认为,票据债务人D的抗辩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B将票据转让给C,是民法中的债权让与。依民事债权让与的一般原理,为了保护债务人不因债权让与而受损害,凡债务人得对抗原债权人的一切抗辩,均得用以对抗受让人(新债权人),但是却没有规定债务人可以援引原债权人和新债权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新债权人。所以,D以B、C之间存在抗辩事由对抗C,没有民法上的依据。
第二,票据是流通证券,票据一经签发,必然辗转过多个当事人,如果不允许票据债务人援引他人间的抗辩事由拒绝履行票据债务,那么他就应该对自己的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这样必然会加重举证负担,增加诉讼成本。更何况,债务人仅凭票据表面是无从知悉前手之间的交易情况的,其举证之难是可想而知了。
第三,基于票据的独立性原则,在一票据上所为的若干票据行为各自独立,各行为分别依票据法独立发生效力。承兑人的承兑行为是其表明愿意承担票据义务的单方法律行为,承兑人是因其承兑行为而非出票人的委托承担票据债务的。所以,它不能以出票人与持票人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更不能以持票人和持票人前手间的抗辩事由来对抗持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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