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台福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文岭镇东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美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福丛,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家利,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泰山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台湾省彰化县员林镇仁美里浮圳路二段501号。
法定代表人:詹仁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黎光,北京奥瑞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该公司法务课长。
上诉人台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山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泰山公司于1950年在我国台湾省彰化县登记设立:1986年,泰山公司将生产的仙草蜜饮品草绿色仙草胶冻方块构成的包装图案及泰山文字作为商标在台湾注册,并于同年生产八宝粥。1993年以后:上述两产品销往我国大陆地区。
19M年10月17日,台福公司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两项外观设计专利。其中,八宝粥(罐片材)外观设计专利于1995年11月26日获准,专利号为ZL9431207X:饮料罐体片材(仙草蜜)外观设计专利于1996年1、月7日获准,专利号为ZL94312074.8.原告泰山公司认为台福公司生产的两饮品包装图案、色彩、文字均与自己的产品相似,遂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宣告台福公司上述两项外观设计专利光效的申请,并且以台福公司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台福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台福公司则以泰山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泰山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1997年3月28日,中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台福公司上述两项专利权无效的终局决定。
第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台福公司的专利权已被宣告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原告泰山公司早于台福公司的专利申请日以前就在台湾生产、销售仙草蜜和八宝粥饮品,90年代初开始在大陆地区销售。台福公司在与泰山公司相同的产品上使用与泰山公司相似的包装图案、色彩和文字结构,其行为足以误导消费者,造成两者混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泰山公司合法权益,给泰山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台福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台福公司反诉泰山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判令泰山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缺乏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台福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与泰山公司泰山牌仙草蜜、八宝粥饮品包装罐外观图案相近似的产品;二、台福公司赔偿泰山公司经济损失2.1万元、律师代理费2万元。案件受理费2.1万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5510元,均由台福公司承担。
台福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泰山公司生产的仙草蜜、八宝粥饮品,虽然于1993年底至1994年底在厦门经济特区的国营外币免税商场内销售过,但是由于该商场的销售对象是特定的,销售的货物也受到严格的监管和限制,因此不能认为己进入中国境内市场。2、泰山公司的仙草蜜、八宝粥饮品合法销往大陆的最早时间是1995年。4月6日。一审判决认定泰山公司于90年代初将前述两产品销往大陆,缺乏事实根据。3、上诉人早于1994年8月即开始将仙草蜜八宝粥饮品推向市场。由于上诉人的产品销售在先,泰山公司在中国境内市场销售与上诉人产品外观装演相似的仙草蜜、八宝粥在后,因此真正的不正当竞争者是泰山公司,而不是上诉人。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泰山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除确定一审查证的事实基本属实以外,还查明:被上诉人泰山公司生产的仙草蜜饮品所使用的包装装演,主要由仙草蜜三个行书字和草绿色仙草胶冻方块图案构成。八宝粥饮品所使用的包装装演,则主要由八宝粥三个行书字及盛放在盘中的八宝粥饮品彩色图案构成。上述两种饮品在台湾等地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1993年底至1994年底,泰山公司将带有上述包装装演的仙草蜜和八宝粥饮品通过香港进口到大陆,在厦门经济特区国营外币免税商场中销售,后又在汕头经济特区国营外币免税商场销售。该事实有厦门经济特区国营外币免税商场出具的《声明书》、丰利勤贸易有限公司(香港)出具的《声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的《卫生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的《卫生证书》以及有关合同、海运提单、发票等证据证明。1994年8月,上诉人台福公司亦开始生产销售仙草蜜、八宝粥饮品。两种产品所使用的包装装演与泰山公司的基本相同。其中,台福公司生产的仙草蜜饮品包装罐上用英文所署的制造商名称和地址,是泰山公司的名称和地址。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泰山公司从1986年起一直连续生产、销售泰山牌仙草蜜、八宝粥饮品,并使用前述包装装演。这两种产品在台湾地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1993年底,泰山公司即将生产的带有前述包装装演的仙草蜜、八宝粥饮品开始在厦门经济特区国营外币免税商场销售,早于上诉人台福公司在大陆市场首先使用上述两产品的包装装演,在相关公众中享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泰山公司在大陆地区对仙草蜜八宝粥两产品的特有的包装装演享有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台福公司未经泰山公司许可,在自己生产的相同商品上,擅自使用与泰山公司前述基本相同的包装装演,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经济特区的国营外币免税商场,也是中国境内市场的组成部分。国家对这种商场销售的货物实行监管和限制,是对境外商品进入中国境内市场的品种和数量进行调节的行政措施。国家采取这种行政措施,并不证明被调节商品的生产商对该商品享有的工业产权不受我国法律保护。因此,台福公司以在经济特区的国营外币免税商场内销售的货物不能认为己进入中国境内市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台福公司关于泰山公司的仙草蜜、八宝粥饮品最早于1995年4月才合法销往大陆市场的上诉理由,以及其在大陆首先使用仙草蜜、八宝粥两饮品的前述包装装演的上诉理由,也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7月27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1万元,由台福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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