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破产清算中,清偿破产费用和共同利益债务是最优先的债权,因此共同利益债务优先于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重整期间,债务人特定财产的担保权中止。但是,担保物可能毁损或者价值显著减少,足以危及被担保人权利的,被担保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恢复行使担保权。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以继续经营为目的借款的,可以为借款设立担保。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同利益债务后,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债务:(一)破产人欠职工的工资、医疗费、伤残抚恤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二)破产人除前款规定外所欠的社会保险费和税款;(3)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满足同一顺序清偿要求的,按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1)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履行双方尚未履行的合同。这种债务是指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在履行债务人尚未履行完的双向合同时,基于债务人的利益能够继续履行的债务;或者因违约而产生的债务。因为是为了债务人财产的利益,所以是共同利益债务。(二)债务人的财产由第三人持有或者由第三人保管。虽然双方都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但另一方这样做是为了债务人的利益,从而形成了非经营性债务。由于债务人的财产是用来清偿债务的,所以是一种共同利益债务。(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债务在债务人财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在管理和继续经营过程中,不可避免地给他人造成损失,给自己带来利益。这种不当得利债务也是一种共同利益债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管理人可以为债务人财产的利益决定继续经营,这必然导致职工和保险费用的支付。这部分债务当然由债务人的财产支付。(五)管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在履行职责时造成损害的债务管理人在履行职责时的行为是为了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不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过错是否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执行时,该债务应视为共同利益债务。但事后,可以根据过错程度追究经理的责任。(六)因债务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债务,因债务人财产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债务,如坠落物,应当由债务人财产承担,这也是共同利益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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