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实施细则》的通知
苏劳社仲[2009]10号
各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现将《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告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仲裁处。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实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细则
第一条为依法、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争议,规范仲裁办案程序,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
为《办案规则》第二条第(一)项争议。
第三条下列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一)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事故伤亡赔偿判定结论的伤残人员或死亡人员的直系亲属与非法用工单位就工伤赔偿发生的争议;
(二)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事故伤亡赔偿判定结论的伤残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亲属与用人单位就工伤赔偿发生的争议;
(三)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待遇损失发生的争议。
第四条下列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一)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发生的争议;
(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增加社会保险险种、补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及变更参保地发生的争议;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
第五条非法用工单位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
非法用工单位及其投资人或收益人或开办单位作为共同当事人。
非法用工单位列为当事人时,可以用其经营字号、商业品牌、对外使用的称号(注明未经依法登记、备案)以及原营业执照、登记、备案的名称(注明被依法吊销或撤销登记、备案)作为单位名称,以主要经营者作为代表人。
第六条个人承包经营者非法招用劳动者发生的争议,应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组织作为被申请人,将个人承包经营者作为第三人。
第七条劳动者当事人依照《办案规则》第六条推举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如劳动者当事人同意仲裁代表人作出变更、增加、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的,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八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劳动者当事人委托除律师、法律工作者以外的公民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公民代理人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不收取当事人费用的承诺书。
第九条当事人主张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条设区的市、县(县级市)、市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除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以外的劳动争议。
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争议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本细则第五条所指的非法用工单位,有单位经营形态的,由单位主要经营场所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单位经营形态不明确或无经营形态的,由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直接受益人住所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在收到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说明理由并提供证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告知当事人是否回避的决定,但采取口头告知方式的,应由书记员记录在案。
当事人在庭审开始后辩论终结前提出回避申请的,如当事人提交了相应证据的,仲裁庭应休庭。如当事人未提交相应证据的,仲裁庭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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