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05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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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中,保险公司的责任性质与诉讼地位如何确定?
答: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的责任性质,司法实践中存在垫付与直接责任的争议。至于其诉讼地位,当前司法实践亦做法不一(列为共同被告、列为第三人、不参加诉讼等做法均存在)。
我们认为,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金的赔付责任,故保险合同外第三人无权以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请赔付保险金,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以第三人为宜。理由如下:道路交通事故仅系保险合同的理赔事由,故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责任。因此,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取决于请求方是否享有保险金之赔付请求权。保险金赔付请求权系基于保险法与保险合同产生,如法律规范与保险合同均未规定另外受益人,被保险人应为当然且唯一的保险金请求权人,他人无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只能从被保险人处间接获得;第三者责任保险亦不例外。《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保险公司依此规定,可直接向第三者给付保险金,但该条款并未授予第三者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的权利。综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文意,亦只是规定保险公司应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赋予第三者就保险金的赔付请求权。且我国目前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并无直接赔付保险金于受害第三者的规定;故除涉案保险合同另有特别约定外,受害第三者并无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鉴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系被保险人转嫁其赔偿风险的险种,故保险人保险金的赔付应建立在被保险人事故责任比例大小和应负赔偿责任多少的基础之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结果与保险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为防止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恶意串通,保障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可经申请或由人民法院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若起诉时,赔偿权利人已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之一或者第三人的,将保险公司相应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若赔偿权利人仅起诉保险公司的,则应当追加机动车一方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二、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未涉及的费用,如受损交通工具修理期间另行租车费用、租用拐杖等康复工具的费用、为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如交通费、误工费、取证费、律师费等)等,应如何处理?
答:在相关赔偿责任确立后,如何正确把握赔偿范围,是侵权赔偿的司法难点之一。我们认为,可诉求赔偿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根据现有法律规范、最高院司法解释精神和司法实践经验,对由事故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失均应适用全部赔偿原则,即赔偿范围依据损失范围合理规定,考量当事人提出的损失是否已实际发生,且为必须合理。
如当事人请求受损交通工具修理期间另行租车费用的,可以从未发生交通事故前,当事人使用车辆是否必要、合理(如其是否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使用车辆的目的、车辆的用途、是否已支出租车费用等为标准)来判断当事人是否发生另行租车的损失。若当事人确需另行租车,且有租车事实,就其租车发生的损失的赔偿标准应参照租赁公司出租一般普通型车辆的费用,赔偿的期间应等同或短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车辆修复完毕应从修理厂提取之日止的期间。
当事人请求赔偿为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如交通费、误工费、取证费、律师费等)的,若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为必须合理,可予支持。
三、对于有劳动能力的当事人未提供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对其误工费用是否应予以支持?
答:就此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当事人相应诉请的做法。我们认为,可在依法释明后,参照目前公布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用。其理由为:据日常经验法则可知,劳动收入是有劳动能力的当事人的主要生活来源,交通事故在客观上将导致其收入的实际减少。此外,当事人未提供误工证明,往往存在相应的客观原因,如用工单位出于利益关系不愿出具相关证明等。如经释明,当事人仍未就其误工减少的收入提供相应证据的,可视为其就诉请举证不能,不能按其诉请支持其误工损失。但是如当事人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具体从事的行业的,可按照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用;如当事人既不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行业的,可比照下岗失业人员、无业人员等人员,参照目前公布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用。
四、不同残疾辅助用具配制机构生产的相同型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均为普及型)价格悬殊,应据何标准确定赔偿数额?
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司法实践中,原告要求配备或已实际安装的残疾辅助器,往往同被告提供的残疾辅助器具分属不同厂商且价格差异明显。我们认为,据相关司法解释普通适用的文意可知,可得求偿的残疾辅助器具需符合为受害人所必需、对受害人的功能确实起补充作用,且该用具系恢复功能性用具,并能维持基本生活要求(有助于从事生产劳动、有助于恢复性、回归性社交),符合稳定性和安全性要求等标准。对于原告起诉时已经安装的残疾辅助器具,可依其已实际支付的费用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尚未安装的残疾辅助器具或者虽已安装但今后需要更换的残疾辅助器具,应据具体案情依法向残疾辅助器具的配制机构询价,该询价结论经依法质证后可作为确定相关赔偿数额的依据。
五、在残疾辅助器具的配制机构没有出具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下,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如何确定?
答:在残疾辅助器具的配制机构没有出具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意见的情况下,司法实践有参照立案时上海市人口平均寿命(男子77周岁,女子81周岁)予以赔偿的做法。我们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应参照护理费的赔偿期限确定。即: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根据受害者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超过确定年限后,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经法院审理查明,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配制辅助器具的,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五至十年。
六、赔偿权利人为外籍人或港、澳、台同胞,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依何标准计算?
答:司法实践中有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的赔偿标准的观点,亦有按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标准的做法。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于填平受害人损失的考虑,规定在赔偿权利人确有证据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标准。但是,鉴于我国目前尚属于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和地区在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付等方面均存在很大的差距,如果按解释中确定的原则进行处理,由于我国的赔偿义务人负担能力有限,即使考虑其经济能力,也可能出现外国或港澳台地区赔偿权利人的利益得不到实际保护的情形,也会使法院的判决成为一纸空文。故在确定赔偿标准时,仍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为宜。
如何审理交警部门未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新近发布的《人民法院工作年度报告(2009年)》中记载,2009年度,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结财产权属确认、人身损害、宅基地纠纷等权属、侵权案件1262051件,其中审结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459157件。以上统计数据表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绝对数量超过了权属、侵权案件类案件的三分之一,足见道路交通事故对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的关联之广,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影响之深。
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人民法院目前民事审判工作的重中之重。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无论是法律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在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归责原则的适用、赔偿项目、标准及金额的确定等方面的一些具体问题,都存在诸多模糊认识,容易产生争议,不利于法制统一原则的贯彻,不利于司法权威、公信力的树立。我们作为司法实务工作者,有必要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工作进行全方位的审视和探讨,就存有争议的问题取得共识,这对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确保公正裁判,有效化解纠纷,对于增进社会和谐,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拟就交警部门作出不能确定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认定结论,或者说对到底是何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导致交通事故未作出明确认定的情况下,当事人起诉索赔,法院该如何处理这个问题进行探讨。
首先要明确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性质。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这一规定表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行政行为,亦不是对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民事赔偿权利和义务关系内容作出的判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精神,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法院独立行使。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认定案件事实,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是法院民事审判中不可缺少的重要部分,是正确适用法律、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条件。如果法院在审里民事案件中,不能独立地认定案件事实,确定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分担,而要以其他部门确认的责任作为实施依据,就违反了民事案件审判权由法院独立行使这一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也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格式文本中对交通事故认定表述为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者意外原因的认定,也足以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法院据以认定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而不是法院据以判定当事人之间赔偿权利和义务关系内容的唯一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此两条规定表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勘验、检查现场后,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所进行的认定。实践中,当事人的责任类型一般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同等责任、无责任。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方当事人负全部责任、另一方当事人无责任;或者一方当事人负主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负次要责任;或者双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的场合,基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文书证性质,法院在裁判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时,一般要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关键证据予以采信,参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以判定当事人的赔偿权利和义务关系内容。只有在《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确有错误的情况下,法院才能不予采信。且法院在决定不予采信之前,一般也应征求交警部门的意见,以便妥善处理。
实践中,交警部门有时还会作出不能确定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认定结论。此种情况下该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笔者曾经审理的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即涉及到上述问题。
该案案情是:被告陈某某驾驶一辆小客车沿人民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家润多路口西侧时,原告唐某某正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在其右前方由西往东正常直行。陈某某驾车从电动自行车左侧超越电动自行车并右转弯。在此过程中,唐某某连人带车倒在地上,发生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造成唐某某经济损失1525元。事故发生后,为了确定陈某某驾驶的小客车是否与唐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直接的碰撞,事发地交警大队委托进行了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的分析意见表明双方的车辆没有发生直接碰撞。关于交通事故责任,事发地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者意外原因认定为:该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无法认定。
原告唐某某认为陈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负全部责任,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525元。被告陈某某则认为两车没有发生直接碰撞,陈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没有确定陈某某应负责任,故不同意赔偿。
该案如何处理笔者审理后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表明,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及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表明,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转弯的车辆一般应让直行车辆或行人先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人民路家润多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但双方均没有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行车的情形,故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宜参照以上规定进行认定。陈某某转弯时超越唐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没有遵守以上规定,没有尽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是构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应负交通事故责任。鉴于车辆碰撞痕迹检验结果表明,双方所驾两车并没有发生直接碰撞,陈某某的车也没有与唐某某的肢体发生直接碰撞,故陈某某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且唐某某本人年已68岁,听力也存在一定障碍,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车流量大的人民路家润多路口行驶,其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责任。综合全案情况,双方对此次交通事故以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判决陈某某一次性赔偿唐某某经济损失762.50元。该案宣判后,双方均没有上诉。判决生效后,双方自行来到法院,当着笔者的面履行了赔偿款给付义务。
此案以判决结案,双方当事人均息诉服判,并自觉履行,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总结该案的办案经验,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时,应当将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确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据材料之一。在交警部门没有作出责任认定书,或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为无法确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的情况下,法院应综合全案双方当事人举证的证据材料,根据构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要求,综合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确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该案双方当事人均将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材料予以提交,只是双方所要证明的对象不同。原告唐某某欲证明陈某某存在违法驾驶机动车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欲证明其不应对交通事故负赔偿责任。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材料进行分析可知,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不能直接得出陈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结论,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勘验、检查现场后制作的公文书证,在交通事故基本事实部分认定了陈某某驾小客车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唐某某左侧超车右转弯的事实。对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上事实足以证明陈某某的行为造成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陈某某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另一方面,双方所驾两车并没有发生直接碰撞,陈某某的车也没有与唐某某的肢体发生直接碰撞,当事人举证的《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的分析意见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已充分证实,故陈某某如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必然有失公允。且唐某某本人年已68岁,听力也存在一定障碍,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车流量大的人民路家润多路口行驶,其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唐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最后法院综合认定陈某某和唐某某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判决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应当是体现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法律适用原则的。当事人胜败皆服,自觉履行的效果也说明了这一点。
【作者简介】
钟建林,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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