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县禽蛋食品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承包人能否以其承包的土地与他人联营办企业
[案情]
原告:李某,某县水口村村民。
被告:县禽蛋食品公司。
李某于1992年1月与其所在的水口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村里的8亩水田,承包期限为15年。由于承包的水田地势较低,泥深水冷,作物的产量一直较低。1995年3月,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双方就原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等内容进行修改,并在县国土管理局办理了变更土地用途的手续后,李某于是与县禽蛋食品公司联合经营,建起了联营养鸡场。1996年,李某与禽蛋食品公司因经营中的问题发生纠纷,禽蛋食品公司以李某用土地人股办联营企业是非法的、联营合同无效为由,提出解除联营合同。李某不服,遂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合法经营权。
[审判]
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村委会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了土地承包合同,并经村委会同意,将承包的水田用于联合经营养鸡场,且在国土部门办理了变更土地用途的手续。李某的联营行为合法,联营合同有效。因此,县人民法院判决支持李某的主张,联营合同继续履行。
[评析]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五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承包经营土地的集体或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上述规定说明,我国法律承认包括承包在内的个人使用土地的权利,承包经营土地的个人要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当然,农村所有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都是集体所有的,农民家庭对土地(包括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没有所有权。农民家庭承包土地只是取得了对土地的经营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农户有合理利用、管理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的义务,没有将土地转作他用的权力;农户经营不好承包的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将其承包的土地收回或转包给他人经营;由于种种原因,农民不愿继续耕种所承包的土地,可将土地交还集体经济组织或转包给他人经营,不能随便抛荒不种,更不能私自利用自家的责任田、自留地人股联合兴办企业。农民个人利用集体的耕地人股办企业,必须征得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按照程序办理变更土地用途的手续。
基于以上法律规定,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所有的土地资产作价人股,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联乡镇企业,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但集体土地股份不得转让。换言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用土地作价人股联办企业,但应坚持两条:一是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二是集体土地股份不得转让。李某与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在合同中写明土地用途是联办养鸡场,李某同时根据我国法律关于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的规定,办理了变更土地用途的手续,因此,其承包和使用土地的行为均是合法的。既然李某利用承包土地与他人联营办养鸡场属合法行为,禽蛋食品公司以李某用土地人股办联营企业非法、联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解除联营,无任何法律依据。因而,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上述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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