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做好我市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征用工作,维护土地管理秩序,保护征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均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用地的方针,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建设用地计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审批权限按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条执行。
关联法规:
第四条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征地的具体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团体、组织和个人均不得直接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
征用南昌市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土地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用上述范围外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统一征地工作的领导,城市规划、劳动、公安、粮食、商业和银行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协助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做好统一征地工作,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建设和社会公共事业需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征地工作。
第二章征地的实施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公共、公益事业的需要,可以采取实征和预征两种方式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七条对已经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和人民政府已拟定出让的地块,应当采用实征方式征地。实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意见和勘定的用地范围拟订征地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批准。
(二)征地方案批准后,由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被征地单位协商,签订征地协议书,并按照实地勘定的用地范围设立标志。征地协议书应当包括征地面积、四至范围(附四至图)、安置补偿标准、土地利用要求等,涉及农转非的,还应当注明农转非数量。
(三)征地协议书签订后,由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征地协议书的规定一次性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安置费。
第八条对近期需要开发利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可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行预征,预征期为二年。预征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每亩1000元支付预征费;预征费可充抵相应部分的征地补偿费。
预征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预征单位应当对预征土地上的经营品种、经营规模、建筑物和构筑物进行登记,并由双方予以确认。
预征后的土地在实征之前,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原土地使用者可以继续使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预征期内的土地实行规划控制;未经预征单位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预征期内的土地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或者改变土地用途。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建设需要随时实征已预征的土地。
实征已预征的土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给予补偿。
已预征的土地超过二年未实征的,预征自行失效,预征费不予退还。
第十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需要预征被征地单位全部土地的,应预留一定数量的土地安排农民生产和生活。
第十一条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下列规费列入征地成本:
(一)耕地占用税;
(二)农业税;
(三)菜地或水面开发基金;
(四)城市综合开发费;
(五)土地管理费。
第三章征地的补偿安置
第十二条征用南昌市城市规划范围内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最高限计算;青苗费、附着物补偿费按照当时市场价格予以合理补偿。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南昌市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土地最高年产值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菜地每亩6500元;
(二)灌溉水田每亩2700元(含二季);
(三)旱地每亩1700元;
(四)精养鱼塘每亩4000元;
(五)一般鱼塘每亩2000元;
(六)水生地每亩2400元;
(七)其他土地每亩450元;
(八)宅基地比照相邻土地的标准执行。
上款标准根据物价的变化指数,可作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征用南昌市城市规划范围内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还应当根据该土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按照城市土地分等定级确定的价格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偿。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征用南昌市城市规划范围内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给予补偿外,还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安置剩余劳动力:
(一)征用菜地的,每亩安置2名劳动力;
(二)征用水田、水生地的,每亩安置1名劳动力;
(三)征用其他土地的,每2亩安置1名劳动力。
第十六条征用南昌市城市规划范围外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安置补偿标准不得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具体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自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各项补偿费、补助费总额的3.8%收取土地管理费。土地管理费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四章罚则
第十八条单位或个人不执行本办法,自行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地无效,并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
第十九条被征地单位和个人阻挠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征地,拒不签订协议的,由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强制征地。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征地工作中有行贿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南昌市统一办理建设征用土地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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