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11年9月26日中午12时30分许,罗某无证驾驶未购买交强险的两轮摩托车(车主为罗某某)由广西荔浦县修仁吕村往塔石村方向行驶,行至荔浦县修仁镇建陵中学处时左转弯过程中,与由石某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石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荔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罗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负次要责任。石某受伤后,被送到荔浦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势为右外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住院18天,花去医药费8283元,期间有一人陪护,出院后遵医嘱全休半年。石某因修理摩托车花费150元,石某系农村户口。因罗某为赔偿相关损失而引起纠纷。
【法院判决】
罗某赔偿石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修理费共19598.80元。罗某某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
【法理评析】
荔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桂林市交警支队荔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的桂公交认字[2011]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罗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石某为农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石某的法定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药费8283元;2、误工费:(180+18)天×48.36元﹦9575.30元;3、护理费:18天×48.36元﹦870.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720元;5、摩托车修理费150元,合计19598.80元。
本案中罗某某的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强制性规定,应在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罗某某系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车辆所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再按责任分担。罗某某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造成石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故罗某某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120000元内对石某所受各项损失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再按责任分担。罗某某将未购买交强险及未年检的机动车辆交由未取得驾驶证的罗某驾驶,有过错责任,故罗某某对石某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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