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宏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原上海裕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都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上海市发展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发展所)。
原告诉称:1997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授权委托协议书,约定被告接受原告委托,指派谷云章和沈富强律师为原告在与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的贷款行为中提供法律服务,并出具法律意见书。但被告隐瞒事实真相,指派民生银行的代理人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因此被告根本不能也不可能在原告与民生银行的贷款行为中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事实上,被告起草、准备的借款合同是一份有失公平的合同。被告的行为系双方代理,是无效的法律行为。同时,被告在收受了原告的律师费用后却未能按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向原告提供法律服务,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律师费人民币9万元及支付利息
6725元。
被告辩称并反诉称:我方仅根据律师法为原告人和民生银行提供法律服务,非代理行为。我方已提供了协议中约定的全部法律服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协议中约定的律师服务费余款人民币1万元。
原告反诉辩称:被告没有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且其行为属一种无效的双方代理行为,故不同意支付律师服务费余款1万元。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发展所所属谷云章和沈富强律师系民生银行常年法律顾问。因原告宏都公司向民生银行申请贷款并签署借款合同、质押合同等文件事宜,经民生银行推荐介绍,原、被告于1997年3月26日签订授权委托协议书,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并指派谷云章和沈富强律师为原告申请质押贷款等事宜提供有关法律服务并出具法律意见书。法律服务项目为:
(1)草拟准备借款合同、质押合同文件;
(2)参与贷款项目有关的谈判;
(3)审核、验证宏都公司提供的文件资料及权证;
(4)为宏都公司签署借贷合同、质押合同行为进行见证;
(5)协助办理质押登记;
(6)协调合同履行中产生的纠纷。
约定宏都公司支付发展所律师服务费10万元整。嗣后,被告依约履行了协议载明的部分内容,原告也支付了律师服务费9万元整。同年4月民生银行向原告提供了总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以后,原告与民生银行因履行借款合同发生纠纷。其间,被告多次以民生银行常年法律顾问和授权律师身份致函原告及有关单位,以期解决纠纷。后协调不成,民生银行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原告与民生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终止履行。在上海仲裁委员会审理该借款合同争议案时,发展所谷云章律师以民生银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加仲裁活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所签授权委托协议书。
2.原告与民生银行签署的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
3.上海仲裁委员会(经)字第28号裁决书。
4.原、被告往来信函。
5.庭审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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