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派生诉讼中意思自治的限制以及诉讼后果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5 15:55:23 469 人看过

股东派生诉讼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其内容与形式均应受到适当限制。为避免原告股东与被告在合意过程中私下串通,损害公司利益,有必要加强法院对和解或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法院的审查标准是:协议是否明显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严重背离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非经法院批准,该协议不生效力。

基于股东派生诉讼的代表人诉讼性,一旦原告股东提起派生诉讼,公司和其他股东不能再就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同一诉讼。如果原告胜诉,诉讼利益归属于公司自无疑问。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则因被告的败诉而由被告承担,但原告股东因提起诉讼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如律师费、差旅费等,是否均由公司负担,则应视情况而定。原则上这些费用由得到胜诉利益的公司负担,但对此类费用的高低应设定一个合理的限制。其理论依据在于:公司在对其诉权的正常行使中必然会进行效益上的衡量,如果行使诉权的成本高于它所能得到的利益,则其对诉权行使的价值判断必然倾向于否定;对原告股东而言,它提起派生诉讼的目的,亦是希望在追索公司的债务后所得的利益能够使其基于股东权得到其应得的利益,故如果诉讼成本过高而使其上述目的落空,亦不是它的期望所在。

所以,对公司承担原告股东胜诉后除诉讼费用之外的费用,必须规定不得超过公司通过诉讼所得的利益。立法作此规范,还旨在扼制原告股东的滥诉。因为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往往实力较小,如果对其费用的补偿不作任何限制,势将造成对派生诉讼提起权的滥用;如果对其费用补偿加以限制,原告股东在起诉时必然会对诉讼的价值与后果进行衡量,并进行合理的选择。在原告败诉的情形下,其所支出的诉讼费用应由其自已负担。但需要明确的是,这里产生两个赔偿请求权:

一是公司对原告股东的赔偿请求权。因为公司原本拒绝原告股东对被告提起诉讼,在原告败诉的情况下,公司为参加诉讼所支付的费用以及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势将无从弥补。故有观点认为应当赋予公司此种权利,并以此促使原告股东更为谨慎地提起派生诉讼。

二是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权。这种权利的存在主要集中于被告所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但我国民诉法并未明确规定败诉方应当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等费用,故此权在我国今后的股东派生诉讼中应当慎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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