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保官抢劫一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11 13:50:18 423 人看过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保官,男,1973年12月9日生。因涉嫌抢劫于2008年11月1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克俊,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8)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保官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保官及其辩护人张克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11月13日,被告人汤保官为实施抢劫在开封市购买相关物品做准备,后乘坐汽车到兰考县固阳镇,精心选择一偏僻加油站作为抢劫地点。在准备充分后,于2008年1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汤保官携带钢珠手枪、斧子、绳子、胶带等物品来到固阳镇固牛路与宋九路交叉口一个体加油站,以购买柴油为名,骗取业主张××开门,后汤保官持仿真手枪对准张××的头部实施抢劫,遭到张××反抗后逃跑,在逃跑过程中,汤保官持斧子将张××砍伤,后经法医鉴定张××伤情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保官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汤保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张保官犯抢劫罪不持异议,但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

1、被告人的作案工具都是假的,手段轻微;

2、被发现后未给被害人造成严重伤害,情节轻微;

3、汤保官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

4、汤保官有未遂情节。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3日,被告人汤保官为实施抢劫,在开封市购买相关物品做准备,后乘坐客车到兰考县固阳镇,选择一偏僻加油站准备抢劫。次日23时许,被告人汤保官携带仿真手枪、斧子、绳子、胶带、假手雷等物品来到固阳镇固牛路与宋九路交叉口一个体加油站,以购买柴油为名,骗取业主张××开门,汤保官持仿真手枪对着张××实施抢劫,遭到张××反抗后逃跑,在逃跑过程中,汤保官持斧子将张××砍伤,后经法医鉴定张××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汤保官被张××等人当场抓获。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家属对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汤保官供述;2、被害人张××陈述;3、证人王××、徐××、张××证言证明将被告人抓获的情况;证人张××证言证明被告人曾在其旅社住宿的情况;证人赵××证言证明被告人曾在其店内买一塑料壶的情况;证人宋××证言证明11月13日由一中年男子到其店内买过一把斧子的情况;4、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现场勘查笔及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兰考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情况说明、被告人及被害人受伤照片;

5、鉴定结论:兰公鉴字(2008)第574号、575号法医学鉴定结论书。

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保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保官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保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武令涛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代)亓国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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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刑事诉讼过程有着严格的规定,对于侦查期间时间规定主要由两块组成:逮捕之前的刑事拘留期间最长是三十七天和逮捕之后的羁押最长是三个月。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