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加入WTO以后,随着涉外商事案件日益增多,新问题、新情况不断出现。本文中,笔者对涉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送达、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WTO规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适用等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以供商榷。
一、涉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涉外商事合同纠纷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民事诉讼法同时规定,国内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这实际上排除了根据合同签订地和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等来确定管辖的情况。将合同签订地及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纳入我国法院对涉外商事案件管辖的范围,旨在扩大我国法院的管辖范围,有其存在的阶段性法律需求和价值,但内外有别的规定与WTO的国民待遇原则是矛盾的。而且,目前国际上也存在着不依引起争议的合同在该国签订或被告在该国有财产等来确定管辖权的趋势。因此,在法律尚未进行修订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尽量避免把合同签订地或可供扣押的财产作为我们获取管辖的唯一依据。
二、涉外商事案件的送达
目前,公告送达是我国法院审理涉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送达的主要方式,但这种方式送达时间长且成功率偏低,造成大量的案件积压。对此笔者认为,我们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尽可能灵活采取多种送达方式,以避免单纯公告送达的缺陷。首先,向《海牙送达公约》缔约国境内当事人送达的,应采用司法送达方式。根据该公约第15条及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声明,凡已依公约规定的方法递送文件,法官根据具体案件认为自递送文书之日起不少于六个月的适当期间已满,并且为获取证明书已通过文书发往国的主管机关尽了一切合理的努力,但仍未收到任何种类的证明书的,在此情况下,即使未收到任何送达或交付的证明书,法官可径行作出判决。可见,公约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裁量权,此类案件凡对外送达时间超过6个月合理期限的,具备公约规定的前述条件的,则无需再行进行公告,法官可直接作出判决。其次,若涉案当事人所属国非《海牙送达公约》缔约国,在该国承认邮寄送达方式的前提下,应考虑尽可能使用邮寄的方式送达。有关部门可以全面收集承认邮寄送达方式的国家名单,为法院更多地采用直接邮寄方式提供方便。最后,涉案当事人所属国既非《海牙送达公约》的缔约国,又不接受邮寄送达的,法院应采取外交途径送达,送达不成的,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
三、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
司法实践中对境外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审查,一般要求提交经过公证的证明文件。这种规定在外方当事人积极应诉的情况下还基本可行,但在外方当事人拒不应诉的情况下就缺乏可操作性。对此笔者认为,应将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存在的责任适当转由原告承担。这样一方面可以促使当事人在进行业务过程中加强对外方当事人的资质审查,另一方面也可以适当避免目前法院只能按照原告起诉的企业名称予以判决,而无法查实该企业是否真实存在的尴尬局面。当然,由原告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存在,原则上不宜过严,否则会成为对国内原告的苛求,阻碍其正当权利的及时行使。
四、WTO规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能否适用
WTO规则一般并不直接作用于涉外商事审判活动,但其中个别协议也可能对涉外商事审判产生影响。在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过程中,对能否直接援引WTO规则作为处理纠纷的法律依据存在争议。笔者认为,WTO虽然也属于国际条约范畴,但它是一种政府之间的法律安排,仅对成员国政府具有约束力。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也只是对成员国政府开放,并不直接解决企业和个人的纠纷。因此,法院处理涉外商事案件时仍应主要适用国内法,不宜直接适用WTO规则及相关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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