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止主要包括中止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中止审查和法庭审理阶段的中止审理等三种情形,我国法律或相关司法解释对此的规定尚不完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41条第1款和第273条第1款分别对中止侦查和中止审查起诉作了规定,如“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潜逃或者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中止审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00条也仅对中止审理的几种情形作了规定。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需要进一步细化,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刑事诉讼中止的期限均未作规定。二是对刑事诉讼中止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强制措施均未作规定。如对患有严重疾病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可以变更为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等。三是对刑事诉讼中止的法定情形未作规定。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其他严重疾病的范围应如何确定,谁有资格出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其他严重疾病的诊断书等均没有明确规定。四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中止如何处理未作规定。五是中止事由消失后,刑事诉讼活动的启动程序缺乏相关法律规定。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即将实施,笔者建议在制定实施规则时,可以对刑事诉讼中止进行完善:
1.对“其他严重疾病”的范围作出严格界定。建议参照人身伤害或者精神病医学鉴定的相关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负责严重疾病的认定。
2.共同犯罪案件中,对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诉讼中止情形的,应当依法对案件分案办理。对符合诉讼中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中止侦查、中止起诉或中止审判,对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侦查、审查起诉或审判。
3.对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期间脱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定诉讼期间不能归案的,由决定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司法机关依法变更为逮捕强制措施,上网追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归案后,恢复刑事诉讼程序。
4.对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丧失诉讼行为能力而中止诉讼的,犯罪嫌疑人在押的,由羁押场所对其强制医疗。在羁押场所能有效接受治疗的,可在羁押场所治疗,否则,可将犯罪嫌疑人转送专门医院,在有效的监管条件下进行治疗。中止侦查的,在依法延长的侦查羁押期限届满后,应当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中止审查起诉、中止审理的,如果犯罪嫌疑人能够在法定审查起诉期限和法定审理期间内恢复诉讼行为能力的,不变更强制措施;如不能恢复诉讼能力,应当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另外,在审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如果被告人所犯罪行较重(建议以可能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为起点),对其实施的医疗长时间内又无法获得显著效果的,羁押场所可决定将其转送专门医院,实施长期的约束性医疗。
5.中止侦查、中止审查、中止审理的情形是否消失,由羁押场所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社区的公安派出所联合进行监督考察。中止诉讼的情形消失时,羁押场所应当及时提请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恢复对被告人的侦查、审查或者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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