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采取了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二者平等的立场。其实不管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都是作为确保实现债权的手段,孰先孰后,应当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因此法律并无强制干预的必要。而对于担保责任承担顺序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形下,应依据《民法典》第392条规定来确定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适应关系。
具体案例
A借B人民币40万元,用A所有的×房屋(68万)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C承担保证责任,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A逾期未向B偿还借款。B向人民法院起诉A和C,诉讼请求为:A和C向B偿还借款40万元;B对×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C辩称,在×房屋用于实现债权以后,由C承担保证责任。人民法院是否会支持C的答辩请求?
律师认为:C的答辩请求应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理由如下:
1.“连带责任”是“保证方式”的一种,另一种是“一般保证”,他们的区别是,与“主债务”的履行“比较”,“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不同。但不能与“用物的担保实现主债权”的时间“比较”。因此“连带责任”与“物用于清偿和承担保证责任”的“先后”无关;
2.“连带保证责任”不是“保证责任的承担与物用于清偿同步”。对此的理由之一是,如果没有《民法典》,那么即便是有“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仍旧适用“同一债权既有保证人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房屋应先用于实现债权。然而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92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不能将“连带责任”理解为当事人之间有符合该法条的“约定”,应理解为“没有约定”,B应当先就×房屋的抵押实现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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