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8 22:30:22 492 人看过

根据被诉人总公司的授权委托,被诉人及其下属各分公司有独立用人权。申诉人刘某于1996年8月1日入职被诉单位,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01年8月1日起至2004年7月31日止。2003年10月开始,申诉人在被诉人下属佛山分公司担任一级业务主管。申、被诉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4年7月31日期满后双方未再续订,申诉人留在被诉人的佛山分公司继续工作,该分公司未与申诉人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9月28日申诉人回到被诉单位集团客户部从事大客户业务拓展工作。2005年2月24日,被诉人将申诉人原所在部门负责的省级集团客户拓展职责移交广州分公司,并根据人随业务走的原则,将申诉人安排至广州分公司工作,要求申诉人须于2月28日前报到,工资由广州分公司发放,标准保持12000元/月不变。2005年3月1日起,申诉人开始在广州分公司工作。

2005年4月5日,被诉人人力资源部向申诉人发出《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单位与你于2001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将于2004年7月31日届满,单位决定继续与你续签劳动合同,如同意续订合同,请于4月5日下午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如不同意续订合同,请于4月8日前以书面方式答复单位。申诉人以原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且双方在原合同期满后有继续执行原合同的默契为由,于4月7日书面答复被诉人,要求签订期限自2004年8月1日起至2007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4月8日,被诉人书面答复申诉人,称工作岗位已调整到广州分公司,为便于管理,在省公司的劳动合同只能签订至2005年7月31日止。因此,请您于2005年4月13日下午下班之前(17:00)按照2005年4月5日发的《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要求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申诉人于4月13日书面答复被诉人表示不同意。4月15日,被诉人就相同事宜第三次向申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申诉人限期与其签订截至2005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或与其下属广州分公司签订长期劳动合同,否则,视为申诉人自动解除劳动合同。申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与被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说明理由。4月26日,被诉人向申诉人发出《关于刘某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说明》,以申诉人接到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视为申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申诉人于4月30日前办理离岗手续,并从5月1日起停发申诉人的一切薪酬福利待遇。申诉人自4月30日起停止工作,双方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

申诉人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事实劳动关系应视为双方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继续履行,被诉人应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补签新的劳动合同。被诉人无理拒绝,致使双方的劳动关系不能延续,被诉人应承担补偿责任。申诉人据此要求被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80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54000元;支付代通知金12000元。被诉人以申诉人提出的续签合同要求不合理,解除劳动关系的责任在申诉人为由拒绝支付补偿。双方就此发生争议,申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处理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事实劳动关系解决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的规定,裁决如下:申、被诉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5年4月30日终止,被诉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申诉人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驳回申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评析]

在申、被诉双方的劳动合同有效期间,申诉人于2003年10月开始在被诉人下属佛山分公司工作,视为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申诉人的工作岗位。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4年7月31日到期后,申诉人仍在佛山分公司的原岗位继续工作,被诉人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按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4年9月28日后申诉人回到被诉单位工作,双方均未提出异议,视为协商一致再次变更申诉人的工作岗位。2005年3月1日起,被诉人将申诉人的工作岗位变更至广州分公司。申诉人到广州分公司工作后,在广州分公司多次催促申诉人办理签订劳动合同相关手续,申诉人明确表示劳动合同只与省公司沟通解决的情况下,被诉人为规范劳动合同管理,提出让申诉人可选择与被诉人签订至2005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或与广州分公司签订长期劳动合同的协商意见。在双方协商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申诉人以原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且双方在原合同期满后有继续执行原合同的默契为由,坚持要与被诉人签订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事实劳动关系解决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49号)中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劳动者和原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不等于双方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续签了一个新的劳动合同的规定,申诉人在合同期满终止与被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坚持新签订劳动合同期限非三年不续签,没有依据。申、被诉双方应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就包括期限在内的各项劳动合同条款进行协商。申诉人要求按照原合同约定的三年期限作为新劳动合同的期限,不符合规定,没有依据,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被诉人经过三次书面通知申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申诉人仍拒绝签订,直接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对此,申诉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申诉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其实质是单方终止与被诉人的劳动关系。申诉人单方终止劳动关系的,被诉人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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