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商业银行经营的原则考察
商业银行经营的原则是“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即效益性是被放置在第一位的,这里我们暂且不论这里所言的效益是否包括宏观效益和微观效益,或者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而无论从哪方面讲,商业银行都不太愿发放贷款给非国有经济。从效益性上讲,商业银行发放贷款要经过一系列调查与咨询、聘请中介评估机构,专业技术人员还要对其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进行分析调查,这样就大大地增加了银行支付的成本。从安全性上讲,由于非国有经济发展中市场风险和信息获取的渠道不畅通,导致了经营中出现更多的不确定因素,使银行对其不敢问津。从流动性上看,《商业银行法》严格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基于以上原因,民间融资的渠道变得更加狭窄。加之我国银行体系还尚未建立面向非国有经济的信贷服务机构,为了规避与防范商业风险,商业银行难以与非国有经济构建良性互动关系,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在中国国有商业银行制度变迁的今天,如何解决民间融资问题的探讨就更具有实践意义和理论意义。
笔者以为,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应该将“流动性”放在首位,只有有效盘活商业银行的资金,让资金流动起来,才能切实解决资金的效益性和安全性,才能实现资金的保值和增值,这一点从根本上说也是符合商业银行自身利益的。从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来看,目前我国商业银行的经营目标仍不明确。经营目标不明确的银行,就谈不上统一经营思想和按照现代企业的目标运行。我国商业银行应该在这一思想的统领下,尽快改善银行的金融服务,推出尽可能多的金融衍生工具,才可能有效地解决中小企业在创业初期的资金供给问题。
(二)从经济人或者理性人的角度来考察
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通常而言,作为一个商事主体,它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参与商事法律关系,能够以自己名义从事商行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包括个人和组织。在与民事主体相比较而言,商主体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营利活动的主体。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民间融资所持的否定态度看,我国的法律规定明显的带有计划经济色彩,这与市场经济是格格不入的。尤其是企业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并没有损害任何社会主体的利益。企业将其自有的闲置资金不论是存入银行还是借贷给其他个人或者企业,完全是商事主体行使投资自主权的意思表示,是一种投资行为,国家不应该对其进行干涉。再者,在现实生活中,放贷的企业并非多数,国家完全没有必要进行宏观调控,至于投资的安全性,这完全属于商事主体意思自治范围内的事情,国家大不可为了维护商业银行的垄断地位而对企业间的资金融通行为加以干涉。据笔者所知,在国外立法中是没有这样的限定的。但是,企业之间互通有无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如果吸收公众存款然后放贷则构成扰乱金融秩序的犯罪行为。
(三)从民间融资与我国良性金融生态环境形成的角度来考察
民间融资是折射金融生态是否健康的的一个重要指标,也是促进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一个重要环节。实践已经证明,民间融资的适度发展有利于弥补我国目前银行业金融服务品种单一的不足,可以比较有效的满足处于成长期的中小企业的调剂资金缺口的的迫切需要。其次,民间融资的适度发展有利于建立符合价值规律的利率定价机制。民间融资的利率是由双方当事人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商定的,能够比较真实的反映金融供给市场的供求情况和资金机会成本,有利于形成利率市场化。目前银行的利率上浮幅度过大,无形中增加了市场主体的成本。再次,民间融资有利于民间资金在当地的聚集,有利于满足本地生产性资金的的需求,优化资源配置。最后,民间融资有利于推动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民间融资多发生在较小的范围之内,比较有效的解决了融资借贷双方信息不对称的弊端。特别是在目前,在自然人和法人的社会征信体系尚未建立的情况下,民间融资的兴起有利于推动和建立良性的金融生态环境。
(四)从目前我国征信体系的现状来考察
从2002年开始,我国开始致力于建立以自然人和法人为主的征信体系,时至今日,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征信体系还尚未建立。众所周知,商业银行是经营信用和风险的单位,但由于我国金融征信制度体系很不发达,商业银行对中小企业和个人的信用状况几乎无法了解,造成中小企业贷款难和消费信贷的高风险性,这也是货币政策传导机制不畅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金融征信制度的完善应是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完善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同时,必须逐步建立全国统一的企业和个人消费贷款信用等级制度。作为信用评分的依据可以包括企业所有人或消费者的收入状况、债务余额、财产、雇佣状况、住宅所有权,以及以往银行贷款行为记录。欧美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经验表明,建立广泛的社会信用制度需要一个长期过程,短期之内银行贷款风险只能通过增加贷款担保机构来缓解。考虑贷款担保活动的高风险性,人民银行应着重抓好国家和省级两级再担保机构的建设。此外,积极发展贷款保险业务也是弥补金融征信体系缺位的重要手段。由此观之,民间融资的蓬勃兴起也是我国个人和企业征信体系不健全的必然结果。
(五)从我国目前的直接融资法律制度来考察
纵观我国证监会制订的大量融资政策,在这些政策中,国有企业一般享有优先进入资本市场的特权,使上市成为专为国有企业公司化改革服务和“脱贫”的工具。而对非国有企业而言,上市的门槛过高。根据《公司法》规定,发行股票须经证监会核准;发行公司债券亦须审批,其资本金要求显然对于非国有经济来说太高不可攀,财务会计报表的要求也难以做到,因此现行的法律未为非国有经济提供在证券市场融资的有力保障。所以有必要建立如下相关法律制度:
1、增加资本市场的交易品种。除了现金、上市流通的证券外,建立股票市场与债券市场以外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及投资基金市场,增大市场容量。
2、改变现在的股权结构,打破国有股与法人股不可流通的局面。这样非国有经济和国有企业一样,可以通过“收购”或“买壳上市”的行为进入证券市场。
3、建立多种合法的交易组织形式,使非国有经济不限于场内集中交易的严格限制,可以在较为灵活的场外交易市场上融资。
4、设立二板市场,拓宽非国有经济的直接融资渠道。通过设立二板市场,可有力推进高科技民营企业发展,为其提供一条门槛较低的上市融资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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