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悬赏广告民法典中是怎么规定的
悬赏广告一经成立后,即在广告人(债务人)和完成指定行为的行为人(债权人)之间产生债的关系。
具体可以产生以下法律效力:
(一)报酬请求权。行为人依指定行为的完成,有权请求广告人支付报酬。一般来说,判断指定行为是否完成,应当依以下标准:一是特定标准。即广告人对指定行为的完成有具体要求,凡是符合该具体要求的行为,悬赏广告即成立,行为人取得报酬请求权。
二是公共标准。即社会上公认的标准,只要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符合社会公认标准,得到社会承认该悬赏广告即可成立。三是自定标准。即广告人自己确认的标准。行为人只有在其完成的行为符合广告人的要求,才能享有报酬请求权,从而获得约定的报酬。
(二)数人完成指定行为时的报酬请求权。由于悬赏广告是向不特定的人发出的,因此,数人完成指定行为的情形则不可避免。遇此情形,应当如何给付报酬?对此,应当分别情况予以探讨。
其一,广告发出后,数人先后完成广告中的指定行为,一般应由完成行为在先者享有报酬请求权,若是广告规定的给付内容包含其他事项则最先通知的行为人有报酬请求权。若是对完成指定行为规定有期间,如悬赏征集广告词,期限从广告见报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效,那么,在该规定期间完成广告词创作并符合要求的人享有报酬请求权。
其二数人同时分别完成指定行为时,完成该行为的人均享有报酬请求权。但报酬应由数人按一定比例予以分配。若报酬为不可分或按悬赏广告的规定仅能由一人享有时,《德国民法典》第659条规定由抽签确定。行为人均不能证明其完成行为之先后的,可推定为同时完成。
其三,数人合作完成广告指定行为的,如发明、创作等,除广告人在广告中特别声明禁止数人合作完成以外,数个行为人均享有报酬请求权,为共同债权人。其四,数个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时,广告人已对最先通知者为善意给付,其给付义务随之而消灭。
(三)报酬请求权的消灭。广告人给付报酬的义务,除广告已为有效撤回外,可以因广告所定期间之经过、指定行为实现之不能、报酬给付不能以及报酬请求权已实现等等原因而为消灭。
二、悬赏广告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悬赏广告属于要约,普通广告属于要约邀请。
悬赏广告,是不同于一般广告的一种特殊广告形式。它是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悬赏广告中规定的行为的任何人,给予广告中约定的报酬的意思表示行为。对于悬赏广告的性质,我国理论和司法实践多数意见都把悬赏广告作为要约看待。因此,只要有人完成了约定的行为,合同即告成立,广告人应依广告支付报酬,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及相应责任。
三、悬赏广告的性质及法律效力的内容有哪些
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悬赏广告中规定的特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付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关于悬赏广告的性质,一种认为是单独行为,另一种认为应该理解成合同或者契约行为,后一种是我国法学界的通说。我国《民法典》对悬赏广告的性质未做界定。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除外。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将悬赏广告认定为契约行为或合同行为,这种理解比较符合实际。
悬赏广告既然是一种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其成立须具备一定之成立条件。具体而言包括:
(一)须依广告的方法,对不特定人为意思表;
(二)广告须对完成一定行为的相对人,有给付一定报酬的表示;
(三)须完成一定的行为。这是广告人负担给付报酬义务的前提条件。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另外,悬赏广告的广告人在悬赏行为完成前,可以撤回悬赏,从而使悬赏广告的效力消灭。悬赏广告的效力消灭之后,其后即使有人完成了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也无权要求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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