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6)琼行终字第16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符春玉,女,1937年6月11日生,汉族,香港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屯门富健花园8座18楼丁。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符玉桂,女,1948年10月7日生,汉族,文昌市文城镇头苑办事处松树一村村民,住松树一村。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泰初,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衍厚,文昌市文城镇松树一村村民,系符玉桂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文绪,男,1942年4月1日出生,汉族,文昌市文城镇头苑办事处新苑居委会居民,住头苑圩西路五号。
委托代理人许达勇,文昌市文城镇头苑办事处新苑居委会居民。
原审被告文昌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德桐,市长。
委托代理人梁剑肖,文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上诉人符春玉、符玉桂因其与被上诉人许文绪以及原审被告文昌市人民政府不服房屋所有权颁证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海南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通过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2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泰初,被上诉人许文绪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达勇,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剑肖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2005年3月15日原审被告文昌市人民政府给两上诉人符春玉、符玉桂颁发文房证字第05589号房屋共有权证是否合法,该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被上诉人许文绪是否存在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取决于许文绪对本案所涉房产是否享有继承权。因此,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待于许文绪通过民事诉讼确定其是否享有继承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杨X余
审判员程X平
代理审判员王X二0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容X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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