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新亚医用橡胶厂(地址:上海市华山路)。法定代表人:考建国,上海新亚医用橡胶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徐申,上海新亚医用橡胶厂干部。委托代理人:宋廉溥,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进医疗用品厂(地址:江苏省武进县政平乡)。法定代表人:胡仲伟,武进医疗用品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忠,上海市第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忠鹤,上海市第五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者。原告上海新亚医用橡胶厂诉被告武进医疗用品厂侵害法人名誉权纠纷一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妇用卫生杯,系本厂与蚌埠医学院妇产科教研室协作研制的产品,1983年正式投产,1984年大量投放市场。被告为推销自产的妇用卫生杯,印制“公告”,邮寄上海市一些医药商店及有关单位,并在街道上张贴。该公告称:新亚医用橡胶厂生产的妇用卫生杯,积压105万只,倾销失效、半失效产品,各界妇女购买使用后要贻误自身,等等。这纯系捏造事实,诽谤本厂生产的妇用卫生杯质量,损害了本厂的名誉,影响了妇用卫生杯的销售,造成一定的损失。故要求被告公开登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0万元。被告答辩称:印发、张贴“公告”是事实。但是,原告为了推销自己的妇用卫生杯,在上海通过召开会议、刊登广告和向有关单位写信等方式,诽谤我厂生产的妇用卫生杯有毒、产品无检测方法、无产品标准等,损害了我厂的名誉。为此,反诉要求原告赔偿10万元,登报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向上海所有医药商店澄清事实。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上海新亚医用橡胶厂1980年与蚌埠医学院妇产科教研室协作研制妇用卫生杯。1982年11月20日由原上海橡胶工业公司和蚌埠医学院科研处,组织专家对Ⅰ型,Ⅱ型妇用卫生杯通过技术鉴定后,进行批量生产。1983年2月,Ⅱ型妇用卫生杯投放市场,销量很好。1985年6月,又生产了Ⅱ型妇用卫生杯新产品。1986年2月,被告印发数百份“公告”称:原告厂生产的妇用卫生杯积压了105万只,倾销失效、半失效产品。此后,原告生产的妇用卫生杯销量受到影响。从1986年起,年销量由1985年的60多万只降至20多万只。同年5、6两个月,退货高达7万多只。自1986年3月至1987年3月共退货11万多只。按现出厂价每只1.10元计,积压资金达12万余元。事实是原告厂妇用卫生杯的库存量从未超过20万只,1987年3月底库存只有146311只。经查,经销原告厂妇用卫生杯的单位,也从未发现销售失效、半失效产品。又查明:被告武进医疗用品厂系乡办企业,1984年5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1985年10月29日变更登记为现法人名称,开始主要经营妇用卫生杯。法人代表胡仲伟原系原告厂工人,1984年6月辞职去被告厂工作。被告厂在未经有关部门对产品作技术鉴定的情况下,从1985年1月起,生产妇用卫生杯、并大量投放市场销售。原告于同年10月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写信反映被告厂无研制单位、无有关专家鉴定、无产品标准、无检测方法等,将生产的妇用卫生杯大量投放市场,违反质量管理规定,要求干预制止。被告厂生产的妇用卫生杯到1985年12月3日,才经江苏省科技委员会鉴定通过。1985年9月24日,原告与上海医疗器械批发部联合召开上海部分医药商店负责人会议。经参加会议的人证实:原告厂在会议上发言,主要介绍、推广新产品Ⅲ型妇用卫生杯,从未讲过被告厂生产的妇用卫生杯有毒。关于“公告”称原告盗用“抗菌素瓶塞生产许可证”,冒充妇用卫生杯生产许可证,欺骗经销单位和消费者等,经查,原告曾将1985年由化工部颁发的“抗菌素瓶塞生产许可证”,用于为妇用卫生杯作过广告。按国家规定,生产妇用卫生杯,不需要生产许可证。后经主管部门发现后,原告于同年12月5日,已登报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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