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由案例引发的思考
甲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乙建筑公司就某商品房的建筑施工事宜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如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可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两年后,乙公司为追索工程款和停工损失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甲公司未提出反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部分支持了乙公司的仲裁请求。两公司均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法院亦裁定撤销该仲裁裁决。其后,甲公司就其要求乙公司返还超领的工程款和交付竣工资料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对此予以立案,乙公司则在答辩期内就法院受理甲公司的起诉,提出管辖异议。
该案例摆出的问题是:双方当事人在约定仲裁之后,一方当事人未就自己的主张申请仲裁或提出反请求,对方当事人申请仲裁,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撤销后,一方当事人能否就原来未经过仲裁的主张部分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对该起诉应否予以受理?
二、不申请仲裁或提出反请求即放弃了诉权
该案实际凸现了我国仲裁立法、司法监督立法及具体司法监督之间的冲突。
一方面,我国仲裁立法根据国际社会的共识,采用了尊重当事人意愿原则(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表述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其主要体现为:当事人是否将他们之间发生的纠纷提交仲裁或提交哪一个仲裁委员会仲裁,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双方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随心所欲,这种意思自治必须是在法律框架内的自治。选择了仲裁程序,就意味着放弃了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如果一方在发生纠纷后不申请仲裁,或在对方申请仲裁后不在法定期限内就自己的主张提出反请求,应视为一方在程序上已实质性地放弃了通过仲裁来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并且应视为在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后亦已丧失了就其主张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这样规定,既可促使当事人在约定仲裁后正确地行使仲裁申请权和反请求权,又可以避免其滥用诉权,真正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
从国际社会仲裁立法来看,也有这方面的明确规定。《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0条规定:如本规则规定的任何条款或任何条件未被遵守,而当事人一方明知其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仍参加仲裁并未对此表示任何反对意见时,应认为已放弃其反对的权利。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4条关于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的条文中亦有基本相同的规定。可见,国际社会对有关仲裁案件当事人在仲裁程序过程中放弃自己的权利的行为亦持严肃的限制态度。我国大部分仲裁委员会在修改后的仲裁规则中都采用了上述对于适用规则的放弃或放弃提出反对的权利的条款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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