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是商品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出现的法律现象,是优胜劣汰自然规律在市场经济发展中的体现。破产的实质,是指某些市场经济主体,当其丧失生存和发展的能力,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保护债务人和债务人人的合法权益,将破产主体的财产,通过既定的司法程序,按法定顺序和比率平等地予以清偿,从而免除破产主体清偿不能的责任,破产主体进而退出市场的法律行为。
一、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现状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颁布于1986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破产法》由于时代的局限,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为适应人民法院审理债权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对破产国有企业职工的失业救济、安置费用等问题,规定了一套政策性破产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新情况、新问题的不断出现,上述法律、法规仍不能解决破产实践中的有关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30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9月1日施行),这是一部正确处理企业破产案件的重要司法解释。由于新破产法的出台时机尚未确定,该司法解释虽然在完善我国破产法律制度方面进行了一些大胆探索,但在一些重大原则问题上,仍没有新的突破。综上所述,目前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现状可描述为:以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破产还债程序为依据,以国务院政策性行政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为补充的破产法律制度。
二、现行破产法律、法规的缺陷
我国的破产法诞生后,对经济体制改革与市场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国务院的政策性法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在不断修正不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内容。但现行破产法律法规受制定时经济体制改革与法律研究状况的局限,存在着立法思想陈旧、体系杂乱、范围过窄、制度缺失、行政干预、规范粗略、法律冲突、操作性差等诸多问题,已经越来越不能适应社会关系调整的需要,影响到了破产制度的正确实施,波及到了我国真正融入世贸组织的进程。具体讲,我国现行破产法律、法规存在以下缺陷:
1、适用范围较窄,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现行破产法只适用于国有企业,虽然后来在民事诉讼法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中,法人型的企业被纳入破产范围之内,但仍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经济组织,如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等的破产问题排除在法律调整之外,自然人即个人就更无从谈起。而现实社会中,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等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作为市场经济主体而大量涌现并客观存在。既然是市场经济主体,在市场经济大潮中,也需要破产法的调整,也应有权利享受平等的法律待遇。尤其是我国加入WTO后,更应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在内的所有企业实行平等的国民待遇。这既是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立法思想和协统一的需要。更进一步讲,在时机成熟的时候,自然人也应纳入破产法调整的范畴。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因多种因素,某个自然人对多个债权人形成破产案件的事实客观存在。从其自身状况及发展前程来讲,即使给其几十年的时间,也无清偿债务的能力,与其让当事人间存在这种债权债务关系而无力清偿,还不如通过法律程序消除这种关系,从而使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都得以解脱,从而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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