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里水美高装饰材料厂。地址佛山市南海区里水草场村。
负责人覃恩。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同济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招汉铨,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显凤,该局干部。
上诉人南海市里水美高装饰材料厂因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南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2003年8月12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NO.(2003)054号《工伤认定书》,于2003年10月8日送达给原告南海市里水美高装饰材料厂。原告不服,于2003年12月19日向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该局认为原告的申请超过复议时效,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佛劳社复决字[2003]004号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受理的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有权对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因不服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2003)054号《工伤认定书》,向被告申请复议,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效已超过法定期限六十日。被告依法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佛劳社复决字[2003]004号不予受理决定的主张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佛劳社复决字[2003]004号不予受理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南海市里水美高装饰材料厂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程序违法。该局辩称2003年12月19日收到申请材料,12月20日作出决定。但从该局提供的材料来看,其最快也只能是2003年12月22日才知道申请的内容,且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时间超过了五天的法定期限。因此,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上诉人在2003年10月8日收到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NO.(2003)054号《工伤认定书》,而我局于2003年12月19日收到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03年12月20日作出佛劳社复决字[2003]004号不予受理决定,因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时效已超过法定六十日的期限,所以我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已于2003年10月8日收到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2003)054号《工伤认定书》,但在2003年12月19日才向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六十日的复议时效,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上诉人复议申请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在2003年12月22日收到复议申请且超过五日的法定期限作出复议决定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作出维持被上诉人复议决定的判决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少清
审判员
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
周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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