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海关行政处罚的管辖
(1)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海关行政处罚由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也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海关管辖。
(2)两个以上海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
(3)管辖不明确的案件,由有关海关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海关指定管辖;
(4)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由海关总署指定管辖。
二、海关行政处罚的程序
1、简单程序
海关对邮件、快件、货管、保税监管等业务现场及其他海关监管业务中违法事实清楚、违法情节轻微的案件,可以适用简单案件处理程序。
适用简单案件处理程序的案件,海关进行现场调查后,可以直接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当场由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签收。
(1)海关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形
①当事人当场放弃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的;
②当事人当场进行陈述、申辩,经海关当场复核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接受复核意见的。
(2)当事人当场放弃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或者当场进行陈述、申辩以及是否接受复核意见的情况,应当有书面记载,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3)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且当场送达当事人。
(4)适用简单案件处理程序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得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一般程序规定办理:
①海关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诉、申辩意见无法当场进行复核的;
②海关当场复核后,当事人对海关的复核意见仍然不服的;
③当事人当场依法向海关要求听证的;
④海关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
2、海关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1)立案
海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由海关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立案调查,下列情形不予立案:
①没有违法事实的;
②违法行为超过法律规定的处罚时效的;
③其他依法不予立案的情形。
(2)调查取证
海关立案后应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进行调查、搜集证据,并依法进行,涉及的隐私或秘密应当保守。海关调查取证时海关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3)行政处罚的决定
海关关长应当根据对行政处罚案件审查的不同结果,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①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②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③符合撤销案件规定的,予以撤销;
④符合《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规定的收缴条件的,予以收缴;
⑤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刑事侦查部门依法办理。
(4)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当事人应当在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的规定期限内履行。当事人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海关收到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海关同意当事人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的,应当及时通知收缴罚款的机构,执行完毕的期限自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不得超过180天。
逾期不履行决定的,海关可采取下列措施:
①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②根据《海关法》规定,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还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③当事人在出境前未交清罚款、违法所得和依法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的,也未向海关提供相当于上述款项担保的,海关可以制作阻止出境协助函,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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