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健康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原则包括适当经济补偿原则;必要的加处原则;公平合理原则;个人负责与连带责任原则;法官自由裁量权原则。法律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严格意义上的健康权概念
(一)健康权的最低标准
健康权的不明确首先表现在该概念名称本身就有争议。本文使用“健康权”(righttohealth),而不是使用“卫生保健权”(righttohealthcare)和“卫生保护权”(righttohealthprotection)的原因有三个:首先,这个术语与相关的国际人权条约的使用是一致的。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中有“所能达到的最高的健康权利”的表述,而健康权是这个表述的简明方式。在该条款中所涉及的国家必须采取的广泛公共卫生措施中,如果使用“卫生保健”来表述,显然失之狭窄,词不达意,而使用“卫生保护”则加重了已有的混乱。其次,这个术语是同联合国的有关文件和许多国际化学者的表述是一致的。而且它同生命权(righttolife)、隐私权(righttoprivacy)一样简明实用。最后,尽管使用“健康权”容易使人顾名思义,认为“健康权”就是“使人更健康的权利”,但是,从公共卫生的历史发展看,为了推进人的健康,“仅仅强调卫生设施的提供是不够的,还需要卫生和其他环境条件”。[8]因此,卫生保健权是无法涵盖这些内容的。
但是即使我们使用了健康权(righttohealth),解决了名称上的不统一,但是围绕健康权的内涵仍然存在很大的分歧。首先表现为对健康这个概念的主观性太强,不同环境和不同地理状态下,对健康有十分不同的理解。在古希腊哲学家笔下,健康是一种力量之美,是肉体的强健,而且是贵族的而不是一种民主的健康。到了基督教时代,健康不仅包含了肉体的健康,而且包含了精神层面的内容。到了当代,世界卫生组织宪章将健康定义为“健康而是一种身体、精神的、社会的完满状态,不仅仅是没有疾病或者身体虚弱”[9]:“享受可能获得的最高健康标准是每个人的基本权利之一”;这个健康权概念显然是很宽泛的,由于其包含了社会进步和福利的目标,使健康概念被社会化,使它面临着大而无当的危险。后来经过激烈的争论,在《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中将健康权的限定为“人人有权获得身体和精神上的最高标准”。
基于世界卫生组织宪章和在《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健康权覆盖了以下大体范围:一是卫生保健领域(healthcare),包括医药保健(medicalcare)、卫生保健预防、儿童保健、家庭节育服务、孕前孕后卫生保健、精神保健服务等;二是卫生条件领域(preconditionsforhealth),包括清洁用水、充分营养食品、充分卫生设施、环境的健康、职业卫生、与健康有关的信息等。由于世界各国发展差异巨大,包括健康权在内的社会权利的实现受制于经济发展和可资利用的资源条件,因此包括健康权在内的第二代人权被赋予了一个逐步实现的过程。[10]虽然这种规定考虑到了社会发展的差异性,但同时也给某些国家义务履行规避和义务履行瑕疵提供了借口,从而使健康权作为人权的地位受到了一定的影响。1987年《经济、社会、文化国际公约》委员会报告起草人PhilipAlston指出:“每一权利必须有最低的标准,缺少这一标准就会妨碍缔约国义务履行。”[11]三年后,该委员会发表了第三份“总评”,其中第10段中指出,“确保最低的实质权利实现的一个最低核心义务,是每个缔约国必须要做的。”[12]
虽然一个健康权的最低标准有助于各个缔约国的义务履行,但是制定怎样的最低标准争议却很大。有的学者提出,应该根据各个国家发展的差异,制定一个基于国情的最低的健康权标准。如挪威学者根据国家的发展水平,提出了使政府立即、无条件履行义务的最低的健康权标准——“核心健康权”。[13]但是,基于自身的发展状况而制定的最低义务标准恐怕不会太高,而且这种义务一旦实现,履行更高的义务标准的动力就有可能大大减少。后来在世界卫生组织的“人人健康战略”中,根据发达国家、中等发达国家、最贫困国家的不同,提出了不同的最低健康权标准。[14]这种最低标准听起来似乎很合理,但是这样的标准不仅制定起来不容易,而且就世界卫生组织的健康权审查的现有条件看,操作起来有极大困难。本文认为,既然是健康权的最低标准,就应当普遍性的。早在上个世纪70年代,在世界卫生组织的“基本卫生保健战略”中,就提出了一个普遍性的健康权的国家义务基本标准,它包括:
(1)提供重大卫生问题及其预防和控制这些问题的教育;
(2)加强食品供应和适当的营养;
(3)提供充分的安全饮用水和基本卫生设施;
(4)提供包括计划生育在内的母婴保健;
(5)提供重大传染疾病的免疫;
(6)给予常见疾病和伤害以适当的治疗(7)提供必备的药品。[15]虽然这个标准已经过去了许多年,今天看来仍然有参考的重要价值。至少就卫生保健看,母婴保健、重大传染病的免疫、常见疾病和伤害的诊治、必备药品等卫生保健仍然是维持人们最基本的健康尊严的最低标准,而充足的安全饮用水和基本卫生设施则是卫生保健的前提条件。[16]
尽管上述对健康权最低标准的界定还停留在理论层面上,但是一个更具体的健康权概念显然会有助于司法实务人员的司法判决。
(二)健康权义务类型分析
长期以来,第一代人权与第二代人权的划分的一个重要的标准是:前者是一种消极的人权,后者是一种积极的人权。随着学界对人权问题研究的深入,这种划分的弊端越来越突出。就健康权来说,它不仅表现为国家积极的作为义务,而且要求国家消极的不作为义务。
在林林总总的健康权的国际条约中,《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包含了丰富的国家义务内容。在该公约的用语中,有的使用了“承认”(recognised),如该公约第12条第1款的“健康权”、第6条第1款的“工作权”、第7条“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权利”、第9条“社会保障权”、第10条的“家庭权”、第11条第1款“相当的生活水准权”和第2款“免于饥饿权”、第13条第1款“受教育权”等等;有的使用了“尊重”(respected),如第13条第3款的“父母和法定监护人的自由”、第15条第3款的“科学研究和创造性活动的自由”;有的使用了“保证”(ensred),如第3条“男女平等权”、第8条“组织工会权”;还有的使用了“确保”(garanteed),如第2条第2款的“非歧视”、第7条第a款中第(1)项中的“用工中性别歧视”。在这些用语中,“保证”和“确保”要比“承认”和“尊重”更重要更有迫切感,因此“保证”和“确保”项下的权利不应当受到“逐步”这一条件的制约,它们是需要国家立即履行的义务范围,是公约中国家义务的最高层面。[17]
此外,在同样使用了“承认”(recognise)的义务条款中,列举了“行动计划的义务”(obligationsofcondct)要比规定“结果的义务”(obligationsofreslt)要有可行性也更规范。如该公约第12条第2款所列举的以下行动步骤:(1)减低死胎率和婴儿死亡率,使得儿童得到健康的发展;(2)改善环境卫生和工业卫生的各个方面;(3)预防、治疗和控制传染病、风土病、职业病以及其他疾病;(4)创造保证人人在患病时能够得到医疗照顾的条件。这些义务比其他使用了“承认”的“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的权利”、“社会保障权”、“家庭权”、“相当的生活水准权”、“免于饥饿权”、“受教育权”等显然更具体更实用更重要,因此,它们属于国家必须尽最大努力加以立即或者尽快实现的义务。而且由于它们属于上文确认的核心的最低标准的义务,因此,对这些义务的履行不能以公约第2条第1款中的“最大能力”和“逐步达到”条款为借口而对其有所减损。
同样我们也可以从《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找到出各种形式的义务表达。第一表现为“确保”(toensre)和“给予”(toaccordorgrant)的规定,如该公约第16条第1款“保证妇女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和家庭权”和第7条“男女平等的投票权”等;第二存在“采取”(tondertake)的表述,如该公约第2条a-d项下的义务,还有公约第14条第1、2款关于采取措施消除对农村妇女歧视的规定;第三还有“采取一切适当措施”(totakeallappropriatemeasres)的表述,如该公约第3条、第5条b项、第6条、第8条都有这样表述。在这三类义务中,第一类为国家必须立即行动的义务,因此也是可以诉诸司法裁决的;第二类义务需要国家采取某些特别的措施,因此也是可以提交司法裁决;最后一类因为需要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需要时间上的期待,因此不适合于提交司法审查。[18]
如果对以上各种义务做进一步的理论归纳的话,可以从消极义务和积极义务两个方面将之划分为:第一类为“尊重”的义务,面对的是不需要国家采取行为就已经存在的权利,是一种消极的义务;第二类为“保护”的义务,要求国家采取必要的步骤防止其他人带来的权利侵害,是一种积极的义务;第三类为“实施”的义务,需要国家采取措施去实现法定的权利,也是一种积极的义务。[19]
对上述义务的条分缕析一方面使健康权的概念更加清晰,另一方面给权利的司法救济提供了导引。如果从消极义务和积极义务的角度看,前者的履行较后者履行更容易为人判断,因此“尊重”的义务也就较“保护”和“实施”的义务更容易为司法所裁断。如果从两类积极义务的比较看,因为“保护”的义务指向的是权利侵害的第三人,而“实施”的义务指向的是具体的系统的政府行为,因此前者较后者就更具体更容易为司法所裁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
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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