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非法征收程序的主要方面是什么?在土地征收过程中,违反程序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1。违反征地程序顺序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征地的完整顺序包括:建设项目许可-征地通知-征地调查-征地听证-征地安置与补偿。其中,《征地公告办法》和《国土资源听证办法》对公告程序和听证程序作了专门规定。此外,《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用农用地应当审批农用地转用。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应当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得单独办理征地审批;省人民政府,自治区、直辖市在征地审批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应当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需要单独办理征地审批手续。超过征地审批权限的,应当另行办理征地审批手续。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公告实施。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2006年9月,国务院下发《关于加强土地整治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调整了建设用地审批办法。今后,国务院不再分批审批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而是由省人民政府汇总后一次性提出申请。在实践中,未经批准征收、未经批准使用、未经听证程序批准补偿安置方案、按法定程序公告补偿协议、征地后办理权属和使用权变更手续的情况屡见不鲜,其中,国家和省级政府重点建设项目问题最为突出。违反时空限制的任何程序性规定,都能起到明确和具体化实体目标和实体权利的作用。例如,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土地补偿费为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目的是使被征地农民“维持原有生活水平”。这里将征地补偿标准定义为前三年的平均值,体现“维持原有生活水平”的主客观原则;征地程序的空间设置主要体现在管辖范围的设置和决策过程的开放范围上。在管辖权方面,我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了土地种类、数量与权限的一一对应关系。土地的重要性越高,数量就越大,权威的级别也就越高。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地由国务院和省政府审批。国务院批准征地的权力是征用基本农田,征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5公顷以上,征用其他土地70公顷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权力是征用基本农田以外耕地35公顷以下,其他耕地70公顷以下。然而,在当前的土地征收中,却存在着“拆整块”、“下放审批权”、“分级定额审批”、“特事特办”、“一案一议”、“越权审批”等现象。这就导致了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绕过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直接自行审批使用土地的现象。这种规避审批管辖权的做法,实际上导致了下级土地征收机关对价值较高或数量较大的土地进行处置;然而,就决策过程的公开范围而言,往往存在着对土地征收机关的隐瞒和回避使被征收人无意识地丧失权利,也成为被征收人在某些情况下不能及时主张权利的主要原因,为“非法圈地”打开了大门。违反法定手段的方式作为程序要件,是指行为的表现形式。行政行为必须以一定的方式为载体。法律途径对于认定征收行为的性质,确定征收行为的效力和责任具有重要意义。比如,一个选址项目需要提供的材料多达31种,所有材料都必须是书面形式。在县国土资源局→县政府办公厅→县长签字→市国土资源局→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秘书长→市长签字→省厅→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府秘书长一般→省长签字,也必须是直接的书面形式。中国实行世界上最严格的耕地保护政策。征地过程长,审批环节多。实践中,一些用地单位急于用地,一些审批部门的领导以口头或电话等短、平、快的形式批准征地的情况并不鲜见。二是关于征地审批前的工作程序。征地报批前,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以《征地通知书》的形式,将被征地的用途、地点、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告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同时,告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有权就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渠道申请听证。征地通知书应当张贴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村组。按规定通知征地后,填写《征地通知书送达证明》。征地告知后,对在被征地土地上种植、栽种的苗木,抢建、装修的地上附着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不予补偿。
2。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接到征地通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被征地的权属、土地类型、面积以及地上附着土地的权属、类型、数量,并填写《征地调查确认表》结果与事实相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土地附着物的产权人应当确认调查结果。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作为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依据,不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土地附着物产权人是否同意征地的证明。三。组织征地听证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提出书面申请听证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渠道的,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组织听证。被征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自听证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可以在《征地通知书送达证明》备注栏书面记录,并由代理人签名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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