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原告孙孙与被告陆陆、寿县某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孙孙与被告陆陆因课间玩耍时致孙孙两颗门牙脱落,原告因此所受经济损失没有得到赔偿致原告起诉来院,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陆陆、寿县某中学对原告所受经济损失按比例担责,从而平息纠纷,做到了案了事了,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及社会效果。
原告孙孙和被告陆陆均出生于1998年,系寿县某中学同班同学。2014年6月8日,两人在课间玩耍时,陆陆右肘拐到孙孙嘴上,造成孙孙两颗门牙脱落,原告花去医疗费500元,后经被告寿县某中学委托,安徽高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孙后期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原告后期植牙费用需24000元。因就原告的赔偿问题未能协商成功,原告遂将陆陆及寿县某中学起诉至法院,要求陆陆承担责任,寿县某中学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人身健康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未成年人的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负有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的职责。根据>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陆陆未满18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个人财产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份由其监护人赔偿。关于原告要求寿县某中学承担赔偿责任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之规定,学生与学校之间本身是一种教育关糸,不是基于民法和血缘关系形成的监护关系,学校承担的是教育、管理职责。因寿县某中学未与陆陆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由于寿县某中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行为是造成伤害发生的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为30%责任,被告陆陆承担70%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未向本院提交原告构成伤残的证据,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并参照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内容认定,被告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5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后期植牙费24000,鉴定费600元,合计25600元,由被告陆陆承担17920元,被告寿县某中学承担7680元。判决被告陆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孙17920元(被告有财产的,从本人财产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份由其监护人赔偿);被告寿县某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孙7680元。
(人物名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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