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湛府〔2009〕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湛江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湛江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七月十日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农村集体土地,保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4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以下称宅基地),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依法取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地。
第三条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依法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人。
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宅基地的统一管理。各级规划、建设、房产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分别负责宅基地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用地的要求,合理确定城镇规模和小城镇、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相衔接。
未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农村,原则上不得安排宅基地。
第六条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村民住宅建设,应当集中兴建农民住宅小区。
城市、镇规划区外的村民住宅建设,按照城镇化和节约集约用地的要求,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集镇集聚,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
因国家建设需要,对村庄实施整体搬迁的,应当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建设公寓式住宅进行安置;属于部分搬迁的,原则上采用公寓式住宅进行安置。具体安置方式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在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
第七条村民建造住宅应当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荒坡地和废弃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建造住宅,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建造住宅。
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
第八条一户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新批准宅基地面积,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不得超过80平方米,在城市、镇规划区外的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第九条村民建造住宅使用农用地或者未利用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或者新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村民建造住宅确需占用耕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通过土地整理和旧村改造补充耕地,或者组织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应当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条村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因分户后确实没有宅基地的;
(二)外来人员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原住宅使用的土地被征收、征用的;
(四)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国家建设需要,对村庄整体或者部分搬迁,已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建设公寓式住宅进行安置的除外。
第十一条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户口簿、身份证、家庭成员状况等;
(二)宅基地申请审批表;
(三)规划批准文件;
(四)其它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二条对村民申请宅基地,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集体讨论。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二)张榜公布。公布的内容包括户主名单、安排宅基地理由、用地位置、面积、地类和四至等,公布期限为10日。
(三)上报审批。公布期满无异议的,上报镇(乡)国土资源管理机构,上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人现有宅基地情况,包括现有宅基地宗数、位置、面积等;
2、拟安排宅基地的位置、面积、地类和四至等;
3、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情况和公布情况的书面说明;
4、其它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三条镇(乡)国土资源管理机构收到上报的材料后,应当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申请使用土地的地类情况和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情况,并将初审意见报镇(乡)人民政府审核。
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后,由镇(乡)国土资源管理机构上报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
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0日内张榜公布。
第十五条镇(乡)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将对批准的宅基地实地丈量批放,落实到户。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
(一)不符合规划的;
(二)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三)申请人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的;
(四)申请人将原有宅基地或者住房出卖、出租、赠与或者改为经营场所等非生活居住用途后,再次申请宅基地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村民自领取宅基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镇(乡)国土资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
申请宅基地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包括户口簿、身份证等;
(三)宅基地批准文件或者其他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
(四)宗地图;
(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六)其它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八条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村民应当按规定向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办理规划、施工等报建手续后才能进行建设。
第十九条宅基地自批准之日起1年内应当动工建设,自动工之日起1年内应当竣工。因特殊原因,经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可分别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能超过1年。
第二十条下列宅基地的使用权,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由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按程序收回:
(一)为实施乡镇和村庄规划进行旧村改造、农村公共设施或者公益事业建设需要调整的;
(二)村民一户一处之外
(三)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自依法批准之日起满2年未使用的;
(五)有其他原因应予收回的。
第二十一条宅基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用地面积或者擅自变更位置建造住宅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十三条村民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办理规划、施工等报建手续进行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村经济组织的相关负责人在宅基地管理方面有违法违规情形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集镇和国营农林场所属居民点的宅基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9年8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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