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香刑初字第574号
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光前,男,1983年4月3日出生,湖北省石首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石首市绣林办事处太平坊村一组。1998年因犯强奸(轮奸)罪、奸淫幼女罪被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3年9月提前释放。因本案于2004年9月17日被羁押,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0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光前犯绑架罪,于200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侯玲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光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9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张光前伙同“阿龙”、刘宏平、“大勇”等人(均另案处理)在珠海市拱北粤海东路1044号旁的空地处,将袁静挟持至拱北联安村的“湘情火辣辣”餐厅的包房内。被告人张光前以在1998年因轮奸袁静的女朋友李耀而坐牢为由,要求袁静补偿五、六万元人民币。袁静不答应,被告人张光前等人即强迫袁静打电话叫其女朋友李耀过来,后在李耀面前殴打袁静几个耳光,并用塑料盒击打袁静的脸部(轻微伤)。后李耀被迫与被告人张光前到银行取出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张光前等人收到款项后才把袁静释放。被告人张光前于2004年9月17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指证被告人张光前绑架行为的主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光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人张光前辩解,其并没有挟持袁静,也没有要求袁静赔偿过五、六万元,而是因为袁静在其坐牢前就欠其八千元,其只是要求袁静还钱,在袁静不愿意还钱的情况下才找我的朋友帮忙让其还钱的。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张光前伙同“阿龙”、刘宏平、“大勇”等人(均在逃)在珠海市拱北粤海东路1044号旁的空地处,以找被害人袁静谈事为由,将袁静带到拱北联安村的“湘情火辣辣”餐厅的一包房内,被告人张光前以其在1998年因轮奸袁静的女朋友李耀而坐牢为由,要求袁、李补偿其五、六万元人民币。袁静不答应,被告人张光前等人即强迫袁静打电话叫其女朋友李耀过来,后在李耀面前殴打袁静几个耳光,并用塑料盒击打袁静的脸部(轻微伤)。后李耀被迫与被告人张光前到银行取出人民币8000元,当被告人张光前等人收到该款后即把袁、李放走。被告人张光前于2004年9月17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光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袁静、李耀的陈述、证人张国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张光前以在1998年因轮奸袁静的女朋友李耀而坐牢为由,使用威胁、殴打被害人袁静的手段,向被害人李耀勒索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张光前的经过;伤情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袁静所受的伤害为轻微伤;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赃款人民币2600元已发还被害人李耀。以上事实和证据,在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张光前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张光前在庭审事实调查阶段虽表示异议,但未当庭提供新的证据。上列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光前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光前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本案证据均证实被告人张光前在实施该行为之初,其主要动机是以要求李耀要对其作出“补偿”为借口,而向被害人袁静、李耀勒索财物为目的,是以袁静和李耀为共同被害人进行侵害的。但其后,被告人张光前及其同伙在非法占有目的的驱使下,以找被害人袁静谈事为由,在一固定场所内对袁静实施了一定程度的威胁、殴打行为,当这一行为迫使袁、李当场给付一定财物后,即把袁、李放走。这表明被告人张光前在案件的发展过程中,其勒索财物的主观故意已经发展为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财物的故意,且当劫取财物的行为完成后已不再对被害人提出其他要求,因此,该行为比较符合当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犯罪构成。而绑架罪的特征,则以行为人以被害人为人质,常以限制人身自由、转移场所、威逼恐吓,从而迫使其家属或其他关系人满足行为人苛刻的欲望为条件,否则,将可能施以极其残忍的手段加害于被害人,其手段足以对被害人的生命构成严重威胁。而本案行为人使用的手段及犯罪情节尚未达此程度,尚不足以构成绑架罪,故对指控罪名不予支持,而应以抢劫罪对被告人张光前定罪处罚。被告人辩称其并没有向被害人索要五、六万元的赔偿,只是要求被害人袁静偿还先前欠其的8000元债务的辩解,一方面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也与事实不符,因而不予采信。被告人张光前关于其在可以劫走被害人全部财物的情况下只拿走了其一部分财物的辩解,只是本案在量刑时考虑的情节,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影响,因而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光前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光前因强奸被害人李耀而坐牢,不仅不思悔改,相反出狱后却以其因李耀而坐牢为由劫取其财物,表明其有很深的主观恶性,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光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振庆
审判员马良奎
审判员李新葵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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