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受理和审查
行政机关依法做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原行政处理案就转化为执行案。做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向依照法律规定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专门机构申请强制执行。
专门机构受理执行案后,应当对原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合法性审查,具体而言,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提起执行申请的材料和手续是否齐备;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是否已经超过法定的期限;行政强制执行是否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相对人不按时履行的原因:(1)如果相对人并非故意抗拒,而是确实没有履行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实施强制执行有违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暂缓执行。
(2)如果相对人不履行义务是因认为处理决定不合法或不适当而造成的,专门机构应当对原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若行政处理决定确属违法或者不当,专门机构就应建议做出行政处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部门纠正或者撤销行政行为;若行政处理不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专门机构应当告诫其限期履行。
(3)如果相对人有履行的能力,对行政处理决定也没有异议,确属无故拒不履行义务或故意拖延履行义务,专门机构应当向相对人做出行政强制执行履行的告诫。
(二)、告诫
当行政相对人不履行其公法上的义务时,行政主体通过法定形式向行政相对人发出通知,期待其自觉履行,并告知其如不自觉履行其义务,即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这样的先置程序就是告诫。告诫是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开始和前提,也是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的核心部分和必经程序。确定这一程序,一方面使行政相对人明悉强制执行的可能性,督促其履行义务;另一方面,又加强了行政机关的内在约束。《联邦德国行政执行法》第13条规定:行政机关“首先必须以一定方式对强制方式予以警告,之后才允许确定和实施”。
告诫应限于一次并且应符合以下原则:(l)须以书面形式做出;(2)明确的期限。期限应当达到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所需的合理时间;(3)明确的强制执行方式。不允许同时以数种强制方法做出告诫,或告诫使行政机关保留数种强制方法的选择;(4)涉及金钱给付的,必须有明确的金额。若仅告知最高额或最低额则属违法;(5)明确的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6)告之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7)告诫属“须领受”的行为,不送达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告诫书应当当场送交当事人。
(三)、申辩与陈述
行政相对人收到告诫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如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行政相对人对告诫书的答辩类似于行政程序中的听证环节,为了效率的考虑宜采用简易听证。行为主体不仅仅要听取相对人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还应负有调查、核实的责任。
(四)、行政强制执行决定
经告诫后,行政相对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做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执行机关就采取强制执行的时间、人员、方法、费用等做出决定,并将此决定告知相对人。就执行罚而言,执行机关可以做出“给付处分”,课予义务人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义务。就代执行而言,执行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或指定工作人员实施执行。就直接执行而言,执行机关可以告知义务人执行人员将实施某种执行手段。
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做出应当具备下列要件:第一,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做出,并且内容完整;第二,必须已完成先行程序;第三,决定书应在执行前送达或在执行同时当场交付相对人为原则,如其不在场,则可参照《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做法在执行后5日内送达。决定书的内容参阅《行政强制法草案》第39条,应当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行政强制执行的事实和依据;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期限;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除此之外,行政强制执行需要行政相对人承担费用的,应在通知中列出预定的费用数额,并且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确定的执行方法、金额不得超过告诫书的方法、金额;行政机关做出限制人身自由、重大财产的处置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之前,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中还应当载明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相对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组织听证,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做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后,如果相对人履行了义务或者履行已不必要,那么做出行政强制执行机关决定的机关可以撤回决定或者终止执行程序。如果相对人履行了义务而继续强制执行程序则属于行政违法,这主要是因为行政强制的目的归根结底是促使相对人履行义务,而不是为相对人增设新的义务,只要行政相对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义务,则行政强制执行就没有必要。
(五)、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之执行
行政强制决定的执行是指在前述告诫、决定之后,义务人仍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行政强制执行付诸实现的过程。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包括如下步骤:
1.在执行开始时,执行人员表明身份,出示证件,并出示执行依据,并详细说明情况,争取行政相对人的配合。这是行政强制执行的合法性的表现。
2.根据相对人的实际情况,采用相应的适当的执行手段。如代执行、执行罚、直接强制等。
3.在强制执行过程中,邀请行政相对人到场。如果行政相对人拒不到场,执行机关应邀请行政相对人的近亲属或单位、基层组织负责人到场。
4.详细制作执行笔录。执行笔录的内容要尽可能地详细,并必须于当场完成,而且要有行政相对人或见证人签字或盖章。执行笔录应包括:执行机关,执行负责人和依据;被执行的公民的姓名、职业、住所或被执行的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执行的地点和时间;执行的内容和方式;义务履行情况和执行标的物的现状;强制执行实施的基本情况;有执行证明的人,应写明其姓名、所属单位、职务;执行负责人、被执行的公民、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执行证明人的签字;制作执行记录的时间。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是因为当事人对案件的不配合而导致行政机关进行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有权利对相关违法单位进行强制行为,如果违法单位如果认为有争议的话,可以进行行政复议。强制行为会以书面通知进行通知单位进行执行。
一、行政强制执行终止的情形有哪些
如果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机关判决的,行政机关是可以催告的,催告后仍不执行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1、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义务的履行必须要有特定的主体,被执行的当事人死亡,行政机关往往是先决定中止执行,以其遗产履行义务或者待其继承人承受义务。如果死亡当事人没有遗产,也没有继承人代其继续履行义务,那么强制执行程序将无法进行,这时应当终结执行。
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这种情形的原情理与第一种情形相通。与自然人死亡不同,法人或其他组织中止的情形包括依法被撤销,依法解散,依法被宣告破产以及由于分立、合并等其他原因而导致终止。在上述原因中,一般只有依法被宣告破产时,才没有义务承受人。
3、执行标的灭失的。执行标的灭失一般是指作为执行标的的不可替代物由于自然或者人为原因发生物理意义上的灭失,从而导致强制执行不再具有可能性。
4、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行政决定是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直接依据,一旦被依法撤销,行政强制执行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此,执行应当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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