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办理条件
申请个人需满足以下全部条件:1)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2)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应学历;3)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4)具有良好的语言表达能力,普通话水平达到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二级乙等以上标准;5)非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的人员,应修学与申请的教师资格种类对应的教育学、教育心理学等课程,参加省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组织的统一考试,并取得合格证书;6)非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人员,须接受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通过面试、试讲等方式对其进行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的测试,并合格。
二、办理材料
序号
材料名称
要求
份数(份/套)
纸质版/电子版
来源渠道
原件
复印件
1
教师资格证认定申请表
申请人必须提交在中国教师资格网网报系统打印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手工填写或非网报系统打印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无效。
2
0
纸质
申请人
表格下载
2
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
该表第8栏由公安派出所填写,申请人需持单位介绍信到相应派出所办理;如暂无工作单位,可到香洲区教育科研培训中心一楼服务窗口领取介绍信;在职教师,该表其它栏目由申请人工作单位填写;社会人员,该表其它栏目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填写。
1
0
纸质
申请人
表格下载
3
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
无
1
1
纸质
社会组织
4
学历证书
无
1
1
纸质
申请人
5
身份证、户口本
户籍地人才交流中心出具的人事关系证明可代替户口本。
1
1
纸质
申请人
6
体格检查合格证明
《广东省教师资格申请人员体格检查表》(体检医院领取)张贴照片,照片与网上申报所提交的电子版照片及张贴在《申请表》的照片同底;照片必须加盖指定体检医院公章,指定医院为香洲区人民医院(地址:珠海市前山兰埔路178号,联系电话:8661607),否则无效。
1
0
纸质
申请人
表格下载
7
近期小一寸免冠半身正面彩色照片
与网上申报所提交的电子版照片及张贴在《申请表》和《体检表》上的照片同底。
1
0
纸质
申请人
8
教育学、心理学课程的合格证书
非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及虽有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学历但与申请认定的教师资格种类学历要求不一致的申请人需提供。
1
1
纸质
申请人
9
除在编正式教师外(由学校出具在职在编证明),其他申请人还需提供由广东省教育厅学历认定中心出具的学历鉴定证明
无
1
0
纸质
申请人
10
由珠海市各认定机构组织进行测试的教育教学能力测试合格证。
无
1
0
纸质
申请人
三、办理流程
网上办理流程
1.登录“中国教师资格网”(http://www.jszg.ed.cn)。
2.注册并在线登记填报个人信息。
3.香洲区认定机构网上审核申请人信息。
4.网上核准通过后,现场审核申请人材料。
5.区认定机构通过审核。
6.现场领取教师资格证。
窗口办理流程
1.申请。申请人在“中国教师资格网”(http://www.jszg.ed.cn)提出申请,根据要求填写个人信息。
2.受理。办理机关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当场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经审查,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办理机关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应在5个自然日内一次性予以补正。
3.经现场核实符合申领条件的予以发放教师资格证件。
特殊环节
无
四、办理地点
香洲区翠福路66号
五、办理时限
30(工作日)
六、办理机构
香洲区教育局
七、办理费用
是否收费
收费
收费环节
教育教学能力测试
网上支付
支持
收费项目1
收费项目名称
教师资格认定教育教学能力测试费
收费标准
240元
收费依据名称
收费依据文号
条款号及条款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10号)
无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0号23日发布实施)?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教师资格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符合《教师法》规定学历的中国公民申请认定教师资格,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应当具备教师资格。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教师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和协调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包括县级,下同)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师资格条例》规定权限负责本地教师资格认定和管理的组织、指导、监督和实施工作。
第五条依法受理教师资格认定申请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为教师资格认定机构。
第二章资格认定条件
第六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职业道德。
第七条中国公民依照本办法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
申请认定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对于确有特殊技艺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第八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的教育教学能力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承担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须的基本素质和能力。具体测试办法和标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二)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二级乙等以上标准。
少数方言复杂地区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标准;使用汉语和当地民族语言教学的少数民族自治地区的普通话水平,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标准。
(三)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在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
第九条高等学校拟聘任副教授以上教师职务或具有博士学位者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只需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三)项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资格认定申请
第十条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和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每年春季、秋季各受理一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具体受理时间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定,并通过新闻媒体等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在受理申请期限内向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提出申请,领取有关资料和表格。
第十二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向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提交下列基本材料:
(一)由本人填写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见附件一)一式两份;
(二)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合格证明;
(五)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六)思想品德情况的鉴定或者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体检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规定,其中必须包含“传染病”、“精神病史”项目。
申请认定幼儿园和小学教师资格的,参照《中等师范学校招生体检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申请认定初级中学及其以上教师资格的,参照《高等师范学校招生体检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普通话水平测试由教育行政部门和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共同组织实施,对合格者颁发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
第十五条申请人思想品德情况的鉴定或者证明材料按照《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见附件二)要求填写。在职申请人,该表由其工作单位填写;非在职申请人,该表由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填写。应届毕业生由毕业学校负责提供鉴定。必要时,有关单位可应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要求提供更为详细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各级各类学校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可以持毕业证书,向任教学校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直接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
第十七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费用。但各级各类学校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不缴纳认定费用。
第四章资格认定
第十八条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当及时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九条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当组织成立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根据需要成立若干小组,按照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测试办法和标准组织面试、试讲,对申请人的教育教学能力进行考察,提出审查意见,报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
第二十条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根据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在受理申请期限终止之日起30个法定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认定教师资格的结论,并将认定结果通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的认定条件者,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权限,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
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拟受聘高等学校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本行政区域内经过国家批准实施本科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认定本校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第五章资格证书管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师资格证书的管理。教师资格证书作为持证人具备国家认定的教师资格的法定凭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格式。
《教师资格证书》和《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按国家规定统一编号,加盖相应的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公章、钢印后生效。
第二十三条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其《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份存入本人的人事档案,其余材料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归档保存。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建立教师资格管理数据库。
第二十四条教师资格证书遗失或者损毁影响使用的,由本人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原发证机关应当在补发的同时收回损毁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丧失教师资格者,由其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相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缴证书,归档备案。丧失教师资格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第二十六条按照《教师资格条例》应当被撤销教师资格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撤销资格,收缴证书,归档备案。被撤销教师资格者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第二十七条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收费依据名称
收费依据文号
条款号及条款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修改)
无
第十条?第十条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收费依据名称
收费依据文号
条款号及条款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修改)
无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收费依据名称
收费依据文号
条款号及条款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8号)
无
第十二条?具备教师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认定其教师资格。
收费依据名称
收费依据文号
条款号及条款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8号)
无
第十三条?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负责认定在本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在未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按照学校行政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收费依据名称
收费依据文号
条款号及条款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
无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收费依据名称
收费依据文号
条款号及条款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10号)
无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权限,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
收费依据名称
收费依据文号
条款号及条款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
无
第二十七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收费依据名称
收费依据文号
条款号及条款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
无
第三十四条?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八、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修改)()
第十条第十条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修改)()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十二条具备教师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认定其教师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188号)()
第十三条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负责认定在本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在未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按照学校行政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10号)()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权限,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
第三十四条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文章来源: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http://www.gdbs.gov.cn/)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2009修正):第五章 考核 第二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n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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